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937號
TPSM,96,台上,4937,200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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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因急需資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購買股票及辦理交割,經由王麗薰之聯繫,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傅木生住處,向傅木生洽商借款事宜。傅木生因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且上訴人先前之借款均匯入賴宜和帳戶內,乃要求上訴人除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以為質押外,另須與賴宜和共同簽名為發票人,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詎上訴人當場於本票上之「發票日」、「面額」及「發票人地址」等欄填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面額:四百萬元,發票人地址:彰化縣社頭鄉○○村○○巷○○號,到期日則僅填載「」年字樣,並於「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及填寫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其上後,即將本票攜離傅木生住處。並於離開傅木生住處後,未經賴宜和之同意,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不詳地點,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後方,偽簽「賴宜和」之署名,並捺印及填寫賴宜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以「賴宜和」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旋再度返回傅木生之住處,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紙有價證券交予傅木生,致傅木生誤以為已取得賴宜和簽名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擔保,遂將四百萬元依上訴人指示,以傅耀堂名義匯入賴宜和富邦商業銀行○○○○○○○○○○○○○○號帳戶內。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借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不但分文不償,對於傅木生返還借款之請求,亦置之不理,傅木生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卷查證人賴宜和係上訴人之妻,業據證人賴宜和、賴楊淑貞於警詢供明(見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如賴宜和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依首揭說明,自有拒絕證言權,事實審法院並應踐行告知義務,方屬適法。乃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使上訴人配偶賴宜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仍具有證據能力?抑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予以斟酌審認,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詳為論述,即逕就其證言之證明力予以評價(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第三段),自嫌理由欠備。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及修正前、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若違背上開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乃參考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觀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足徵上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係判例意旨之明文化,於當次刑事訴訟法修正通過施行前之偵查、審判程序,證人仍應依法具結,自不待言。原判決援引證人賴宜和於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第三段)。但依卷內資料顯示,賴宜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使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見前揭偵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則該證人之供述證據,是否仍具有證據能力?抑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予以斟酌審認,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說明,尚嫌未洽。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均應詳予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以偽簽「賴宜和」之署名,並「捺印」及填寫賴宜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其上之方式,偽造以「賴宜和」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等情。然此所謂「捺印」,究竟指偽造或盜用印章之按捺印文或係按捺指紋,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復未於理由欄敘明其所憑依據,致其係以偽造署押兼及偽造或盜用印文之方式遂行本件偽造本票之犯行,抑或僅以偽造署押之方式為之?事實有欠明確,亦難謂允當。㈣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最低額,亦自「銀元一元以上」,修正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罰金刑之加重,則自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六十七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同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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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