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重交上更㈣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拼裝大貨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拼裝大貨車(無車牌號碼,下稱大貨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雙向各一線道)往大社方向行駛,途經學府路與翠屏路(雙向各一線道,路寬三.四公尺)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上坡進入翠屏路時,應注意駕駛大貨車自學府路之狹窄車道作九十度大轉彎進入翠屏路,因內輪差現象,其車頭必自翠屏路分向線向右逐漸接近車道右側邊線,而使其車右側與翠屏路右側邊線之間距逐漸變小,致其右側其他車輛行車空間逐漸變窄。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於右轉上坡(微坡)時,因其大貨車車速較慢,適遇黃福臨(下稱黃某)騎乘車牌號碼OQK-三六七號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同方向跟隨在後,而於右轉翠屏路時欲自右側超越上訴人之大貨車,以致在右彎進入翠屏路上坡路段時,二車呈併行狀態。上訴人向右轉入翠屏路時,於車頭逐漸向右接近該車道右側邊線之過程中,疏未注意黃某機車原在其車身右後側行駛,而因彎道內圈較外圈距離短,且機車轉彎較容易,而逐漸欲超越至其車右側前半部車身旁。而黃某騎機車亦疏未注意前方上訴人之大貨車甫右轉進入翠屏路,其車頭已逐漸朝向右側致其前方行車空隙變小,詎其仍欲超越大貨車,且未與該大貨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二車併行時,上訴人大貨車之右前輪擦撞黃某之左後肘部,並於其機車向左傾倒時接續擦撞其左前臂後部、左腹側部、左肩胛上部、左側頭部及左耳後方部位,致其身體上述部位均受有擦挫傷,而其胸肋部亦受撞擊而有嚴重骨折,並因而受有胸腹挫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不得超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自學府路欲右轉上坡進入翠屏路時,因其大貨車車速較慢,適黃某騎乘機車
沿學府路同方向跟隨在後,而於右轉翠屏路時欲自右側超越上訴人之大貨車,以致在右彎進入翠屏路上坡路段時,二車呈併行狀態,上訴人與黃某二人當時均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大貨車之右前輪擦撞黃某之左後肘部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上訴人與黃某駕車由學府路欲上坡右轉翠屏路,因黃某於轉彎時「不當超車」,且其與上訴人均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致上訴人之拼裝車右前輪擦撞黃某而倒地受傷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依此認定及說明,黃某尾隨上訴人大貨車欲右轉上坡進入翠屏路時,似有違規自上訴人大貨車之右側超車之情形。而依本件車禍當時適逢下班下課時間(即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人車擁擠及肇事地點係屬轉彎及上坡狹窄路段之情形,上訴人當時正駕駛大貨車右轉彎爬坡進入翠屏路時,對於自右後方違規超車而來之黃某機車,是否「能注意」並能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亦即其當時駕駛大貨車在前,對於黃某騎機車自後違規超車行駛而發生身體擦撞情形,是否為其所「能注意」而得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論敘明白之必要。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對此均已詳加指明。乃原審對以上疑點仍未加以調查釐清明白,亦未於理由內詳予剖析說明,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遽行判決,自屬可議。㈡、原判決採用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作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惟卷查該大學鑑定意見綜合研判認為「黃福臨騎乘重型機車,於上坡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左前方甲○○所駕駛已經右轉中之併(拼)裝車,於超越過程中與併(拼)裝車觸擊而倒地,最為可能。」等情(見原審重交上更㈢字第一號卷第六十一頁)。其鑑定意見僅敘及黃某之過失情節(即黃某騎機車於上坡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左前方上訴人所駕駛已經右轉中之拼裝車等情),並未說明上訴人駕車有何過失情事。原審並未進一步向該鑑定機關調查或函詢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是否併有過失暨其過失之具體情節為何,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