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
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
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審時之部分自白,共犯王昭傑及證人王銓賢、林明哲於第一審偵審時之證述,復有買賣合約書、棄土計畫書及棄土載運同意書各一紙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詳予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公訴人僅就上訴人對告訴人盧美俐詐欺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上訴人對王銓賢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對盧美俐詐欺部分不構成犯罪,卻就上訴人對王銓賢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而未起訴部分加以裁判,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粗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謂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王昭傑與王銓賢簽立「山級配料買賣合約書」及收取定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王昭傑再將三十萬元轉交上訴人之事實,則原審依職權認定此部分已因提起公訴而加以審判,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對王銓賢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至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如何其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為任何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重罪部分得提起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上訴之重罪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上述,對於牽連所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經核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