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
249巷12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一0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妻賴昭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被警查獲時,上訴人早已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該查獲之事證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㈢、證人賴昭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上訴人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淑芬、沈英智,足見上訴人無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向上訴人及共犯賴昭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林淑芬、沈英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共犯賴昭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與賴昭治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查扣之行動電話手機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法定刑內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飾詞;證人林淑芬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僅與賴昭治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賴昭治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上訴人未共同販賣毒品云云,何以為迴護上訴人之詞,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共犯賴昭治於上訴人入監服刑後,被警查獲之五小包海洛因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亦僅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以前為止,至於查扣之行動電話手機係上訴人共同犯
罪時所用之犯罪工具,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之採證為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壹已說明證人林淑芬、沈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之認定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