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張○堂招攬保險,張○堂同意為其子張○夫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張○夫,惟因張○夫未成年(七十年十月二日出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張○堂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並指定張○夫之弟張○忠(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出生)為保險受益人。嗣張○夫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遭鬥毆意外死亡,安泰人壽公司發函通知受益人張○忠領取保險理賠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張○堂即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保險金之請領,並將○己與張○忠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交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辦理該保險理賠金請領全部手續。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安泰人壽公司代為領取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為張○忠、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票號為0000000 號,及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均相同,面額為五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票號為0000000號(原判決誤為0000000號)之保險理賠金支票共二紙。詎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張○忠所有之保險理賠金支票二紙後,見張○堂、張○忠居住於偏遠山區,老實可欺,竟起貪念,先向張○堂、張○忠佯稱:其有基金會,每年將提供每名獎助學金四、五萬元,勸誘張○忠至銀行開立帳戶,以後將會有獎助學金匯入該帳戶云云,張○堂、張○忠信以為真,張○忠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至台北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惟為與卷證資料相符,以下仍稱台北銀行)寶清分行(現更名為瑞光分行),由上訴人提供開戶金二千元,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張○忠帳戶),上訴人稱獎學金會匯入該帳戶,張○忠並同意該帳戶存摺、印章均暫時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翌(二十一)日即持上開二紙支票至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先在該二紙支票之背面簽署受款人「張○忠」姓名及填寫張○忠帳戶之帳號,將支票交付該行承
辦人員存入張○忠帳戶內。惟上訴人未將保險金支票已存入張○忠帳戶一事通知張○堂、張○忠,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持所保管上開張○忠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至台北銀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日期、金額等字樣,並各盜蓋張○忠上開印章一枚,而偽造取款憑條十一紙,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如同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以行使,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上訴人有權領取,或交付上訴人現金,或將提領款項存入上訴人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入上訴人同居人歐明德所有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歐明德帳戶),共盜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計六百十一萬九千元(實際領取六百十二萬一千元,扣除其先前為開戶而支出之現金二千元,共盜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共六百十一萬九千元),僅餘八百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忠及台北銀行。嗣因張○堂見保險理賠金久未下來,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安泰人壽公司查詢,經該公司承辦人員告稱保險理賠金支票早已核發,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就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在保險給付簽收單偽造「張○堂」、「張○忠」署押,行使領取保險理賠金,在上開支票二紙背面偽造「張○忠」署押,行使存入張○忠帳戶,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訴人盜領上開張○忠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及利息,另涉有侵占罪嫌,惟均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⑷、以上訴人「所提出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歐明德為見證人之協議書……,主要內容為:『有張○夫保險金尾款六十五萬元,定於十二月二十五日過至張○堂戶頭。』……,……張○堂亦承稱為其所簽名,但否認與本案安泰人壽保險理賠金有關,張○堂於偵查中稱:是我簽名,但款項……非理賠金,是基金……所寫的六十五萬元沒有入我戶頭,被告稱台北有個『孝悌基金』可申請,才有上述戶頭……;及證人歐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協議書上的名字是其所親簽,但不清楚協議書內容,……簽協議書時,被告稱台北有基金會可幫原住民之小孩等語……。且該協議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並註記該筆金錢將入張○
堂之郵局帳戶,與附表所示被告各次提領本案保險理賠金之日期已相距半年以上,且被告係辯稱均交付現金予張○堂,與協議書上所示張○堂所有郵局帳戶亦無關連,顯見該協議書與本案保險理賠金無關,○不足作為被告有交付保險理賠金之證據。」據以不採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然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主張經其與有過失之對方斡旋達成和解,上訴人遂要求張○堂履行另行由陳榮基見證之協議內容,給付和解金額二百七十四萬元之三分之一,即九十一萬三千元作為公益款,惟張○堂稱張○夫之保險金尚有六十五萬元未交付,要求其寫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以張○堂尚應支付上揭二款項之差額二十六萬三千元,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桃園縣復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並無結果(偵查卷第六六、一二九頁),並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桃園縣復興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偵查卷第六八至七一頁)為證。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載明「茲有張○夫保險金尾款六十五萬元」,有該協議書可參(偵查卷第七十頁),果該款項與張○夫之保險金無關,而為基金事宜,何以要記載「保險金」?若上訴人未支付任何保險金予張○堂等,何以要記載「尾款」文字?歐明德果不知協議內容,何以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其中原委如何?又本件張○忠係於八十八年元月間見保險金久未交付,經向上訴人查詢,因上訴人設詞推托,再向台北銀行寶清分行洽詢、調閱紀錄始知被冒領之事,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可參(偵查卷第一至四頁),如果無訛,且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保險金尾款」又與本件有關,是否指上訴人在告訴人發覺前已支付六十五萬元以外之其餘款項?倘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冒領款項,何以在被發覺前已支付大部分款項?究本件事實如何?上訴人於上開聲請調解時,有無提出任何主張?是否確如其所述?有無相關文件可參?○此俱與上訴人是否冒領張○忠之存款、有無轉交保險金予張○堂等,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詐欺罪責攸關,○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貳、三、㈡謂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盜領張○忠帳戶內存款之保險理賠金及利息而將之侵占入己,除構成詐欺罪外,亦成立侵占罪云云,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忠授權,以詐術方法領出處分,應係犯詐欺罪,而非侵占罪,公訴人認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侵占罪嫌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張○忠授權,以詐術方法領出處分」,包括「以詐術方法領出」及「處分」(即起訴書
所指「侵占入己」)」二行為,原判決就上訴人「以詐術方法領出」張○忠存款部分,既論斷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復於此說明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論斷、說明,有欠允洽,亦應指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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