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867號
TPSM,96,台上,4867,200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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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冠傑倪興宏江明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證人葉冠傑於偵、審中前後之供述,可知其於派出所查獲時供出另一名毒販,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時再供出被告甲○○亦是販毒者,而葉冠傑之前後供述之對象、時間、次數均不相符,其供述是否具可信性,實有疑義。又葉冠傑為警查獲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隨即供出毒品來源為「沈忠仁」,第二次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時再供出被告,可知葉冠傑確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證人倪興宏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其所犯之強盜案之所以為警逮捕,係因被告供出線索,始為警破獲,並在被告之住所將倪興宏逮捕,此時倪興宏於警詢時再指認被告對其有販毒行為,其供述之可信性更低。況於案發當時,警方及檢察官均有相當充分之時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證明倪興宏此部分所述屬實,但連此最基本之調查以證明彼此間有此通聯紀錄均未進行,致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已無從查詢,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之回函可按。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實難僅憑可信性低之倪興宏之指證,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倪興宏。再證人江明憲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其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金額、地點、次數均前後不一;倪興宏是否在場,與倪興宏之供述亦不相同。從而自不得以證人江明憲有瑕疵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給江明憲。雖江明憲倪興宏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警詢時均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江明憲倪興宏一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一小包,而被告除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江明憲之外,亦承認在該時間、地點與江明憲倪興宏見面;足見江明憲倪興宏所供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之事實似無不實,惟查江明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中並未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五天向被告購買一次安非他命,並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事,且證人倪興宏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卻稱係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若倪興宏真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僅距離三日後之筆錄何以均未敘及,卻遲至兩個月後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筆錄始供出。況查江明憲倪興宏所犯強盜案之所以為警逮捕,係因被告供出租車之線索,為警查獲倪興宏後,再至汽車旅館查獲江明憲,業據江明憲供述在卷。足見被告所辯江明憲倪興宏請被告出名代為租車,結果江明憲倪興宏去搶劫,警方叫伊釣他們出來,所以他們就對伊懷恨在心,始為誣陷等語,自非無稽,故尚難據江明憲倪興宏等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有瑕疵之供述,做為不利被告之論證。按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於審判中對犯罪之事實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販毒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而非僅係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人之



證詞上打轉而已。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原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葉冠傑倪興宏江明憲等人,除葉冠傑等人之供述外,未見有何補強證據,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均僅在證人之證詞上打轉而已,仍未見任何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葉冠傑等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且葉冠傑等人之證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雖被告無正當職業,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為籌措購毒之經費,雖有可能將購得之毒品再轉賣他人以獲利;而偵查機關關於販賣毒品之調查亦屬不易,但為貫徹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不得僅據葉冠傑等人可信度低之供述,率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葉冠傑等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未經詳查,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不論證人葉冠傑倪興宏江明憲,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縱使因時間或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誇大渲染,即悉予摒棄不採,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與採證法則有違;且江明憲何時供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事屬其自由與自身之衡量,不能以先前未供述,而於其後供出,即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至於被告所稱江明憲倪興宏所犯之強盜案之所以被警逮捕,係因被告供出租車之線索,始為警查獲云云,亦不得執此即認江、倪二人懷恨在心,始誣陷被告販賣海洛因,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葉冠傑倪興宏二人,除憑其等二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對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明憲部分,雖江明憲倪興宏二人於警詢供述相符,而與被告所供三人見面之地點相符,但江明憲倪興宏二人之供述俱有瑕疵,而不足採取,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其論敘與論理法則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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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