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866號
TPSM,96,台上,4866,200709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秋山)
      丙○○(原名林丙○○)
      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
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00二、一七三二、四三三0、五四八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丙○○以不知情之林阿俊名義,虛設「維納行」、「維納食品公司」,對外向廠商詐購商品,而由丙○○或不知情之職員偽造「林阿俊」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佯以支付貨款等情。但依該附表二之記載,甲○○、丙○○二人究竟偽造「林阿俊」名義之支票之付款人、金額、日期等屬於支票應記載事項及支票號碼之內容為何,均未於該附表內為記載;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載「支票一張(內容不詳)」、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八所載「五張支票(內容不詳)」均為丙○○或受僱之不知情之職員所偽造之支票,惟該支票是否均已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而構成犯罪,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原審未再詳加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遽行判決,難認適法。㈡、甲○○、丙○○於原審主張:「林阿俊」支票,是由甲○○取得林阿俊之同意,林阿俊亦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由甲○○與林阿俊同至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林阿俊並將支票及印章交由甲○○使用,甲○○並未偽造林阿俊之支票使用,該部分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一七頁)。而林阿俊於第一審證稱:「(為何願意出名擔任負責人?)我進去時擔任搬貨,本來有一負責人黃倫生病,林秋山任經理。半個月後,我要領錢,林



秋山告訴我他的票不能用,要我幫他開票給他用,他說我如給他用的話,他會繼續請我在那工作,一個月三萬元」(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三八頁)。如果無訛,林阿俊所稱似與甲○○、丙○○之辯解相符。實情是否如此?原審未調查審認,並敘明前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丙○○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五、六、七之支票各一紙,自應依法諭知沒收,原判決卻於附表六、七記載應沒收之偽造有價證券為「①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共參紙。②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共貳紙。」,與事實之記載不符;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與甲○○、丙○○共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之犯罪,並共同偽造該編號五所列之支票,惟在乙○○項下諭知沒收偽造支票部分,卻記載「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共參紙」(見原判決附表八之記載),與事實記載不相適合,難認適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林阿俊之支票(事實五部分),卻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