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
上更㈦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六 (原判決漏植)、一九一五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並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且所得之不法利益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下,乃依裁判時法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指駁及敘明不可採之依據;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七八)建四字第一二八○一號函說明:「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並未明定就地整建之起建人以該建築物所有人為限,非為建築物所有人之起造人,亦得檢具土地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之。」同案被告林瑞原之父林阿塗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三二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既經徵收拆除,則林瑞原援引上開規定,在其所有同段第一七六號土地上申請就地整建,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認上訴人核准林瑞原在其博愛段第一七六號土地上就地整建,係明知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接續在「建造執照審查表」及「使用執照審查表」為不實之
登載;惟依附卷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並無如原判決所記載之「全新完工建物」及「八十年八月八日開工,同月二十一日完工」等文字,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㈢、原判決事實欄又認定:知情之魏秀錦繪製建物設計平面圖、剖面圖等,捏稱上開博愛段第一七六號土地上之違建房屋,即係該博愛段第二三二號土地上之臨時建物拆除剩餘之部分,據以向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在博愛段第一七六號土地上就地整建等情;惟原判決謂魏秀錦捏稱博愛段第一七六號土地上之違建房屋,為博愛段第二三二號土地上之臨時建物拆除剩餘之部分一節,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博愛段第二三二號土地上之臨時建物,乃合法建物,原判決認林瑞原在博愛段第一七六號土地上就地整建,於法無據云云,但未說明「於法無據」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㈤、博愛段第一七六、二三二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於五十三年七月間因辦理都市計畫始予以分割,原判決認博愛段第一七六、二三二號土地,係不同地號之土地,非無可議。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瑞原僱工在博愛段第一七六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建物造價」為四十三萬七千元。但理由內卻謂「工程造價」,彼此不一,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核與林瑞原於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相符,復有豐原市公所建造執照審查表、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照片等證據附於偵查卷可供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合法建築物,因土地被徵收而遭拆除,但尚剩餘部分,就該剩餘部分准予就地整建之謂。卷查,林阿塗在博愛段第二三二號土地上之合法臨時建物,因其坐落之土地被徵收,房屋全部被拆除,該博愛段第二三二號與同段第一七六號土地雖相鄰,但各該地上之房屋乃不同之房屋,為上訴人及林瑞原所明知,復經台中縣政府政風室函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六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該博愛段第二三二號土地上之合法臨時建物業經全部拆除,洵無所謂剩餘部分,既無剩餘部分,要無就地整建問題;則上訴人核准林瑞原就地整建,自係明知違背法令;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
訴意旨㈢至㈤猶加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附卷之「使用執照審查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三號卷第一二一頁),經查固無「全新完工建物」及「八十年八月八日開工,同月二十一日完工」等文字;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瑞原僱工在博愛段第一七六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建物造價」為四十三萬七千元,理由內則謂「工程造價」;其先後用語雖不同,但所指之標的並無不同;是上開違誤,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言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屬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