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784號
TPSM,96,台上,4784,200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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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與鄭友昇(已死亡)結夥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農曆年前某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四鄰草漯二二六之十號住宅強盜莊文正等人之財物(下稱草漯村強盜案);與黃遠倫(另案審理)、鄭友昇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四年二月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深夜一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三鄰田中秧十五之十八號住宅強盜劉木寬等人之財物(下稱北港村強盜案);及與黃遠倫、鄭友昇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觀音鄉三和村三鄰二十二之二號住宅強盜徐智南等人之財物(下稱三和村強盜案)等犯行,係因上訴人等供出其犯罪地點而查獲,但上訴人等並無為此供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前某日犯草漯村強盜案,且在該案現場曾對莊文正等被害人脅迫稱:「不要動,兄弟難過要拿一些錢」、「身上有錢,就拿出來」,使莊文正等人不能抗拒而自行交出財物等情,與上訴人等所供其等係於九十四年農曆年期間犯該案,且否認對被害人出言脅迫,及莊文正證陳係一名歹徒靠近拿錢,互核均不相吻合;再上訴人等並未供承於三和村強盜案中強取被害人之金項鍊、金手鍊,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等在該案有此行為,難認適法。㈡、原判決一方面以被害人就被強盜之財物多寡印象較為深刻,因認上訴人等強盜所得財物金額,應以被害人之證述為可採,但另方面就被害



人對歹徒究係持何刀械、以何物蒙面及身材高矮等情形,答稱已記憶不清,卻認此係其因突遭強盜一時驚懼所致而仍予採信,自屬理由矛盾。㈢、本件案情既尚有疑竇,原審未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傳喚證人劉美華、李宗澤及綽號「阿強」等人查明,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另略稱:㈠、草漯村強盜案之被害人對歹徒於強盜時係持何工具、是否有人空手及身材高矮等情狀,及北港村強盜案之被害人對歹徒強盜時有否戴安全帽,彼此供述不一,三和村強盜案之被害人徐智南於第一審又已陳稱上訴人等不像歹徒,原判決竟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乙○○與黃遠倫之家屬並不相識,不可能透過黃遠倫之母親向黃遠倫關說以為己脫罪,況其已證陳因害怕而供出上訴人等之犯行,所證無非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原審率採為判決之依據,亦有違誤。㈢、黃遠倫、甲○○均未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施以交互詰問程序,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之為證,並違證據法則。㈣、乙○○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筆錄雖載稱其記得在當年之農曆年前與甲○○等人至大園鄉北港村、觀音鄉草漯村犯案,但此與事實不符,乙○○曾聲請勘驗該筆錄,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理由,自屬違法。㈤、黃遠倫於第一審已改稱係鄭友昇邀其參加三和村強盜案,另二名同夥因戴用頭套,又未說話,其不能確定該二人為何人,且其為警查獲前即有施用毒品,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實;另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已提出律師委任狀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然警方及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乙○○時,卻未通知律師到場,所取得之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即嫌理由不備。㈥、黃遠倫已供述其所有之二支槍,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及同年七月間購入,係在本件犯罪日期之後,上訴人等於為本件犯行時應尚無上開槍枝可用,原判決卻仍認定上訴人等持以犯案之槍枝係黃遠倫所有,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乙○○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中,已自述被一名警員毆打胸口及頭部,此情確屬實在,但因當時證人賴政義適被警員帶往屋內三樓,故賴政義乃證陳未見乙○○遭警毆打之情形;又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警借提外出查案時,復遭警刑求,此應為黃遠倫所聞見,黃遠倫雖於第一審陳稱其在場時並無此情況,然此係畏懼警方再度對其借提所致,原審未詳查上情,遽認乙○○未遭警刑求,難令人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為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黃遠倫、楊樹瀛廖宇鈞之證詞,如何已足認定本件強盜案之犯罪地點係上訴人等所供出;甲○○於警詢時自白草漯村強盜案之犯罪時間係在農曆年後,與實際係發生於農曆年前,固有所出入,但其僅稱大約在過年後,詳細日期已忘,如何不得據此即認該自白不足採信;莊文正於警詢所稱:「一男子主動靠近我們拿錢」,僅係表明其於遭強盜時有歹徒靠近,依莊文正等被害人嗣後之證述,如何已足認定草漯村強盜案發生當時確係被害人自行將錢交出;乙○○於警詢時雖稱其僅知於三和村強盜案中只搶得現金,但依被害人徐智南、徐一華之陳述,如何堪認上訴人等於該案併搶得金項鍊、金手鍊等財物;草漯村及北港村強盜案之被害人對歹徒究係持何犯罪工具、是否有人空手、身材高矮及有否戴用安全帽等情狀,彼此雖供述不一,但被害人於突遭上訴人等持刀槍強盜財物,驚恐中就歹徒之裝扮等情狀,難以記憶深刻,如何不得以被害人所供稍有瑕疵而認為不可採信;依黃遠倫之供述及台灣桃園看守所接見紀錄光碟勘驗筆錄記載,如何已足認定黃遠倫之表弟確曾透過黃遠倫之母親,向黃遠倫表示,希望黃遠倫之證詞不要牽涉上訴人等;黃遠倫嗣於第一審雖翻異改稱係鄭友昇邀其參加三和村強盜案,另二名同夥因戴用頭套,又未說話,其不能確定該二人為何人,所證如何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乙○○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律師委任狀,但因警方於借提乙○○時不知其已委任律師,乃未於製作詢問筆錄時通知律師到場,但經權衡對乙○○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如何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依黃遠倫之證詞,其所有經警查扣之二支槍雖係於本件犯罪日期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及同年七月間購入,但堅稱曾出借二支槍供北港村及三和村強盜案犯罪之用,參諸證人徐國智亦證稱:歹徒非持扣案之二支手槍行搶,如何已足認定上開案件所使用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確係黃遠倫所提供,且非經警查扣之上開手槍;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具之「台灣桃園監獄受刑人看守所被告自白書」中,雖自述被一名警員毆打胸口、頭部,然依同日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記載,其並未受有內外傷,於偵查中又表示未遭不法取供,所辯當日遭刑求乙節如何之不足採信;乙○○雖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遭警刑求時,黃遠倫曾目睹,但黃遠倫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此事,所證如何亦無從資為乙○○有利之認定,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原判決認定其等係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前犯草漯村強盜案,使被害人自行交出財物,與其等所供係於九十四年農曆年期間犯該案,及莊文正證陳係歹徒靠近拿錢,不相符合;其等未供承於三和村強盜案中強取被害人之金項鍊、金手鍊,原判決竟認定其等有該部分犯行;本件強盜案之被害人對歹徒究係持何工具、是否有人空手、身材高矮及有否戴用安全帽等情,供述不一,甚至指其等不像歹徒,原判決竟仍論處其等罪刑;黃遠倫證陳乙○○曾透過關係向渠關說以求脫罪乙節不實,原審卻率予採信;黃遠倫嗣已改稱除鄭友昇外,不能確定另二名參與三和村強盜案者係何人,此項有利證據,原審不予採納;乙○○於偵查中已向地檢署提出律師委任狀,警方於詢問乙○○時,卻未通知律師到場,所取得之警詢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黃遠倫已供述所有之二支槍係在本件犯罪日期之後購入,原判決卻仍認其等持黃遠倫之槍枝犯罪;乙○○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看守所自白書中所述當日遭警毆打乙情,確屬實在,另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復遭警刑求,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無刑求情事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皆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已循上訴人等之聲請勘驗乙○○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錄音帶,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對該勘驗內容亦無意見,且原審既認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加重強盜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劉美華、李宗澤及綽號「阿強」到場,及勘驗乙○○前開警詢錄音帶,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㈡及乙○○上訴意旨㈣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被害人對自己有多少財物,被強盜之財物究為多少,自較外人清楚,另其對突遭歹徒持刀、槍強盜財物,於驚懼下而未能詳細注意歹徒之穿著、身材及持何犯罪工具,要符常情,原判決以本件被害人就被強盜之財物多寡印象較為深刻,認上訴人等強盜所得財物金額,應以被害人之證述為可採,另以被害人對歹徒究係持何刀械、以何物蒙面及身材高矮等情形,因突遭強盜,一時驚懼,彼此間之供述雖不一致,仍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與經驗法則,亦無相悖,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㈡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不無誤會。㈢、依卷附資料,第一審已以證人身分命黃遠倫具結後施以交互詰問程序,原判決亦未採用黃遠倫、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判決之依據,乙○○上訴意旨㈢所指,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就檢察官在乙○○委任律師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未通知律師到場,所作偵訊筆錄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乙節,雖疏未加以說明,但原判決既未採取乙○○該二次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罪依據,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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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