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許敏彥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敏彥上訴意旨略稱:依薰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薰芳公司)與告訴人蔡淑美等九人簽立之代刻印章同意書,已約定蔡淑美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渠等印章辦理系爭契約(即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有關申請建築執照等一切應辦理之事項。又系爭契約亦約定「本約附有申請建照之原圖影本,除圖樣變更外,不論複丈後之結果為何,均互不找補。」而卷附于維明等十人(即告訴人蔡淑美等九人及告訴人戴啟邗之配偶于維明計十人,下稱于維明等十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亦記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足認于維明等十人係與薰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預見有圖樣變更之可能,並授權上訴人使用渠等印章以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有關事項。上訴人縱因變更系爭建物之設計而申請建造執照,並使用于維明等十人之印章,亦係在渠等授權範圍內而為使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又查房屋起造人於施工中變更設計,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原判決憑證人鄭慶龍之證詞,認上揭情形,無需再申請建造執照,亦有未合。又薰芳華廈之地下室所有權屬於薰芳公司起造人所有。上訴人縱於施工中因變更設計而以薰芳公司起造人地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亦屬法律許可之處分行為,自難認定此足生損害於于維明等人及花蓮縣政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依薰芳公司與承購該公司「薰芳華廈」之于維明等人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代刻印章同意書,已足認蔡淑美等人已授權伊可以合法變更設計,並使用于維明等人之印章於辦理申請建造執照等相關文書等語。認依上揭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依花蓮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負責建造。而依蔡淑美、于維明等人及證人即薰芳華廈建築師漢寅德及薰芳華廈變更設計承辦人鄭慶龍等人分別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證述,卷附蔡淑美等人所出具之代刻印章同意書記載,以及原審法院向花蓮縣政府調閱上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卷,綜合參酌,足認蔡淑美、于維明等人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使用於申請建造執照,僅限於原始設計案之建築執照,上訴人嗣後所為變更設計案(即縮減薰芳華廈地下室高度及地下室面積之變更設計案),並未經蔡淑美、于維明等人同意,其因上揭變更設計,需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並須檢附于維明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乃將所代刻、保管之蔡淑美、于維明等人印章,逾越渠等人授權使用範圍,擅自加蓋於渠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連同其他文件,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據以縮減薰芳華廈之地下室高度及面積,足以生損害於蔡淑美、于維明等人及花蓮縣政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其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說明、指駁。核原判決論斷,尚無不合,難於遽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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