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756號
TPSM,96,台上,4756,200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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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一0七七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妻郭碧娥證稱:石金水於我家居住期間可自由打手機,每次外出均我丈夫甲○○同行,並提供膳食供石金水食用,石金水之所以住我家,係因其所經營之公司發生跳票而暫住我家;證人潘谷聲亦證稱:石金水要我介紹他與甲○○認識,以解決與黑道之債務,原審未敘明上開有利證據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未當。㈡證人郭志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庭訊時證稱:石金水回家後未言及失蹤期間有遭人脅迫之情,且言明係為躲債而離家,核與石金水之妻洪玲玉所證:其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帶小孩回彰化娘家,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返家等語相符,俱見上訴人無妨害石金水行動自由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妻郭碧娥供稱:石金水於我家居住期間可自由打手機,每次外出均我丈夫同行,並提供膳食供石金水食用。證人朱衍甄證稱:石金水之女友亦來同住,之後該女生要去英國念書,所以先行離去等語,上訴人果有限制石金水之自由,自無將之置於上訴人家中;且石金水果遭挾持,其女友離去時,自可報警或找人救援。尤以石金水所開設之公司門禁森嚴,電梯亦有樓卡管制,若非石金水之同意,上訴人無法進去,亦無從挾持石金水離開;此外,石金水係遲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始行報案,且於報案時陳稱:其遭三至六人挾持,上開人員應為郭君厚所派來之人等語,益見上訴人無挾持之情;石金水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為卸免債務,誣以遭人挾持以卸責,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罪刑之宣告,自有可



議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介紹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氏公司)負責人石金水朱才盛(另由檢方偵辦)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餘萬元,尚欠本金六百萬元未還,朱才盛為保全債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指示與之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甲○○乙○○到金氏公司,脅迫石金水交出金氏公司大、小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未果,即將石金水押離金氏公司,並由乙○○駕車將一行人載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八號大潤發量販店前與朱才盛會合,並由朱才盛或甲○○先後於:㈠、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圓山飯店脅迫石金水交出金氏公司大、小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㈡、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八十七號新萬國鐘錶珠寶店,脅迫石金水以其花旗VISA卡及花旗大來卡、中國信託白金卡刷卡九十三萬元購買價值四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並由朱才盛墊付五萬元,所購得之手錶由朱才盛持以抵債。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二0八號地下一樓高建國經營之VACUUM SPACE店內,脅迫石金水以花旗VISA卡及花旗大來卡刷卡計十六萬元。㈣、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期間,脅迫石金水提供金氏公司名義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50-8號、第50-1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509、1510、1511、1512、1513、1514、1515、1516、1517、1518 等建物,為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㈤、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二十時許,在上開VACUUM SPACE店內,脅迫石金水,以中國信託白金卡、花旗大來卡,以假借貸真刷卡之方式刷卡二十一次,金額計十萬五千元。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在台北市○○路一二二號法國皇帝商務飯店(以下簡稱法皇飯店),脅迫石金水提供金氏公司之上開房地,設定三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郭君厚(所犯重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借款擔保。甲○○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後,仍續在台北市內湖區○○○路一九六號六樓看管石金水,迨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始相繼離開。㈦、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朱才盛、甲○○乙○○得知金氏公司高雄分公司尚有二百萬元貨款收入,三人接續承前犯意,由朱才盛指派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到金氏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谷毅軒收取二百萬元之貨款抵債等情,係依憑甲○○所供曾限制石金水之行動自由,並命石金水刷卡買勞力士手錶及以金氏公司之房地,設定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積欠甲○○之欠款,朱才盛叫我看著石金水,不要讓他跑掉,如要出門,朱才盛就叫乙○○開車來接我們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及乙○○坦承: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與甲○○石金水一同離開金氏公司,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期間內,都是負責開車,有到高雄拿



二百萬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石金水所證:我受到上訴人等人之恐嚇,在心生畏懼下,不得不跟他們一起走,是乙○○開車,甲○○將我帶下去坐車,到大潤發二店時,馬路旁有二部車在等,總共三部車一起開走,其間有到基隆的鐘錶公司刷卡買二隻手錶,後來又以大來卡刷了十幾次,因行動自由受限制,而不得不刷卡,我沒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給甲○○,在法皇飯店,郭君厚拿了文件叫我簽字,我沒有能力反抗,平日都是由乙○○開車,我如出門甲○○等三人都有一起出去,甲○○說他們是竹聯幫風堂的人,甲○○叫我打電話給谷毅軒,把高雄二百萬元貨款交給他們,我沒有辦法,只好打電話等語。及證人石金全所證:石金水打電話要我拿公司大小章、房屋所有權狀到圓山飯店一樓交給石金水,由石金水拿給甲○○等語相符,並據證人連慧貞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警詢稱: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時許,石金水和朱才盛一起來,石金水以刷卡買了二支勞力士手錶,一支四十八萬元,一支五十萬元,其中五萬元付現等語明確,並有法皇飯店旅客登記卡表、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妨害自由之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所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石金水因跳票怕債權人找,要求到我家借住以避風頭,他女友也有在我家,之後石金水女友出國,石金水也去送行,石金水怕信用卡被終止,所以儘量刷卡,去基隆買錶刷卡係以抵充積欠朱才盛的六百萬元,六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也是石金水所要求;石金水要我約郭君厚出來談債務問題,雙方談好共同投資,郭君厚同意再投資八千七百萬元,石金水才同意設定三億元抵押權。二百萬元是石金水乙○○去拿,以償還六百萬元之債務云云。乙○○所辯:石金水打電話給甲○○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跳票,會有很多人找他,甲○○才叫我打電話去載他們,是石金水主動要求到甲○○家避債,辦理抵押是甲○○約的,無妨害自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甲○○於偵查中已供明有妨害石金水之行動自由,並命石金水刷卡、設定抵押,其間均由乙○○開車等情至詳(見一一八七0號偵查卷第二五一頁起),事證至為明確。至甲○○之家人所證上情,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清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上開妨害自由罪雖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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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