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6年度,1559號
STEV,96,店簡,1559,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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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天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路14巷3 號、票據付款地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173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支票影本在 卷可稽,且並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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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