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政事務所)(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419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起至94年就學期間,邀 同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6 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9,362元、29,302元、29,299元、29,307元、29,307元、 24,337元,共計借得170,914 元,均約定應於被告丙○○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借款分1年12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計算,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定期儲 金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前開 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4年6 月間畢業,依
約應自95年7月1日起償還本息,惟迄今仍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借貸本金總計170,914元(29,362元+29,302元+29,29 9元+29,307元+29,307元+24,337 元),其債務於次期應 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依屆期當時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年息百分之2.03計算 ,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暨借據、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債務總計170,914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