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黃律皓
複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廖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27公里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馬名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賦公司)估 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885元(工資 3,815元、塗裝4,900元、零件19,17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至肇 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後車 牌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 場事故圖、鉅賦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爭車輛彩色受損照 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之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及後車牌毀損之損害,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7,885元,其 中工資3,815元、塗裝4,900元、零件19,170元,有鉅賦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至104年3月27日止,已出廠3 年又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附著 於車體,為車體之表面,有其使用年限,應併予折舊),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及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8 62元,加計工資3,815元,共9,67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347 元由│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餘653 元│
│ │ │由原告負擔。 │
└──────┴─────────┴─────────┘
附表:零件及塗裝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及烤漆合計:19,170元+4,900元=24,070元。第一年折舊:24,070元×0.369=8,882元。第二年折舊:(24,070元-8,882元)×0.369=5,604元。第三年折舊:(24,070元-8,882元-5,604元)×0.369=3,536 元。
第四年折舊:(24,070元-8,882元-5,604元-3,536元)×0.3 69×1/12=186元。
折舊後殘值:24,070元-8,882元-5,604元-3,536元-186元= 5,86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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