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文章即金鼎廣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建簡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4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惟被 告用以支付工程尾款所交付面額新臺幣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二 十五元支票,於提示後竟無法兌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