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世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伍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按年息
19.71%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94年9月14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99,781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係爭信用卡係其與訴外人孫鳳美一同前往原告銀行 辦理,嗣後交由孫鳳美保管使用,雙方約定孫鳳美得持該卡 預借現金,但需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 第二項所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原告)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 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轉讓 、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 人或交其使用」,及同條第五項所載「持卡人違反第二項約 定致生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將其領得 之系爭信用卡交付第三人孫鳳美使用,所致生之應付帳款, 被告自當依上開約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被告以前詞否認清 償責任,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帳款,並無不
合。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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