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96年度,15號
STEM,96,店秩,15,2007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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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外僑居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9
月5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600449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 (NOKIA手機)壹支、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壹張、新台幣叁佰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9月3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台北縣碧潭路121號307房(碧潭飯店)。
㈢行為: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同)2,8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智敬謝旺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 (NOKIA手機)1支、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1張、300元 (警察臨檢時,被移送人將交易
所得2,800元往窗外丟棄,事後經警察下樓只找到300元)。
㈣經警當場查獲。
扣案之行動電話 (NOKIA手機)1 支、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
0000000號)1張、3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係因違反本法所用
、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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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