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6年度,322號
SSEV,96,新簡,322,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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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吉祥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威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何嘉勝所簽發,發票日、 付款行、票號、面額詳如附表之支票 4紙,合計220448元嗣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 理由遭受退票,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4紙為證,並檢附 被告戶籍謄本乙份,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 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4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尚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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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