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新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8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度
永警偵 字第0960013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6年7月17日上午12時5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街90巷30號地下室帥王舞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張惠美、張00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