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296號
CHEV,96,彰簡,296,200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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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96 號
原   告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 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 付其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被保險人之權益, 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 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故本件應以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董事長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在彰化市○○路三百九十四號被告公司彰化營業處,就原 告所有車號345-GK營業大貨車簽訂第三人責任險之 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 十月十一日止,雙方並約定每一事故之財損為四十萬元。 詎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原告之司機湯和明駕駛該營業 大貨車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六十二之一百五十號 前因倒車不慎撞擊乙○○所有車號7H-3535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嚴重毀損,系爭車 輛嗣經勝發汽車修配所估價共須支出三十六萬零二百元之 修復費,惟被告公司卻拒絕依保險契約賠償原告。爰依保



險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有第一次撞擊這部分並不否認,但第二次撞擊部分仍然 是有損失,此部份亦應理賠。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抗辯稱:查本件經證人己○○之證 詞可知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已生鏽,且經另一證人甲○○ 證稱其將系爭車輛的損害照片拿給原主之媳婦看,其稱照 片上損害與之前撞到的損害部分相同,故該損害並非湯和 明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倒車所致。又原告於報警處理時及填 寫出險書時均未告知系爭車輛於此事故前已受有損害,又 依警方所拍之現場照片可看出該營業大貨車與系爭車輛的 撞擊高度不符。又依原告提出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和解書 觀之,其所載之當事人為湯和明,聲請人為乙○○,原告 並非該和解書之受賠償請求之當事人,意即原告之給付保 險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無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是湯和明既係原告所屬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當係 雙方間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之一,其得以其個人名義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因遭乙○○請求賠償,二人因 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達成和解,故該和解書實與原告無 關,原告固係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然其並未因本件 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且未受 到乙○○請求賠償,此部份不符合保險法及雙方間責任險 條款所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之請求時」之要件,故原告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無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被告依此予 以拒絕賠償。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系爭車禍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系爭車 禍所致之損害,且第一次估價單與第二次估價單幾乎相同 ,可知原告稱已將二次事故的損害區分,實乃推諉之詞, 另因證人甲○○及己○○已證稱系爭車輛損害情形與變賣 時相同,且原告已自承系爭車輛於此事故前已受損,故原 告應對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原狀如何負舉證責任。又湯和明 事後以三十萬元向乙○○購得系爭車輛後,始將系爭車輛 送至修理廠修理,其並未就本件應負損害有哪些加以釐清 ,而是直接以三十萬元向乙○○購得該系爭車輛,致使乙 ○○因本事故獲有利益,蓋系爭車輛為八十四年七月出廠 ,至事故當時之價值約三十萬元,今系爭車輛已受有損害 ,其價值實無上開中古車價,而被告依雙方保險契約及損 害賠償原則,被告應法應負之責任為系爭車輛發生第一次 事故後當時實際價值為準,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應先釐清乙○○的實際損害,再依實際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即請求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當然結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彰化市○○路三百 九十四號被告公司彰化營業處,就原告所有車號345- GK營業大貨車簽訂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雙方 並約定每一事故之財損為四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 車保險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原告主部分主張 自可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原告之司機湯和明駕 駛該營業大貨車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六十二之一 百五十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乙○○所有車號7H-353 5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嚴重毀損 ,系爭車輛嗣經勝發汽車修配所估價共須支出三十六萬零 二百元之修復費,被告應予理賠,被告則否認其主張,辯 稱:系爭車輛於本次車禍前已受損,該損害並非湯和明駕 駛該營業大貨車倒車所致,且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觀之,其 所載之當事人為湯和明,聲請人為乙○○,原告並非該和 解書之受賠償請求之當事人,意即原告之給付保險金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無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否認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且第一次估價 單與第二次估價單幾乎相同,可知原告稱已將二次事故的 損害區分,實乃推諉之詞,系爭車輛為八十四年七月出廠 ,至事故當時之價值約三十萬元,今系爭車輛已受有損害 ,其價值實無上開中古車價,而被告依雙方保險契約及損 害賠償原則,被告依法應負之責任為系爭車輛發生第一次 事故後當時實際價值為準,原告應先釐清乙○○的實際損 害,再依實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損害賠償應以填補 債權人即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三)本院查:⑴本件原告投保之車輛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 原告之司機湯和明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於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六十二之一百五十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乙○○所 有系爭車輛,造成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案紀錄影本 為憑,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二六號民事事件 中調閱車禍紀錄核對無誤,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



,應可採信為真;⑵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前已受損,本次車 禍原告所指損害非投保車輛造成,且和解書所載之當事人 為湯和明,非為原告,意即原告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原告無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否認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為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而被告依雙方保險契 約及損害賠償原則,被告依法應負之責任為系爭車輛發生 第一次事故後當時實際價值為準,原告應先釐清乙○○的 實際損害,再依實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損害賠償應 以填補債權人即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等語, 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固已受損,為兩造所不爭,然本 次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司機湯和明駕駛該投保車輛撞擊,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且第一次和第二次撞擊都是撞到後面, 第二次撞擊比較大,整個後面均已凹陷,縱第一次損害修 好,仍會將原來部分撞毀等情,業經證人即修理系爭車輛 之鈑金師傅郭國照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所辯應區分第一 次及第二次損害即無必要,而修理費用三十六萬零二百元 部分,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為憑,並經證人證明 ,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且本件原告為其司機湯明和之 受僱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和解書係以湯明和名 義為之,然不能謂原告無庸負責,況證人即原告司機湯明 亦到庭證稱:當初是拿公司的票,他們不肯,所以伊拿回 來轉成現金,伊係靠行,公司的票與伊一樣等語,足認和 解金確係原告支出,而原告為被保險人,既已發生保險事 故,自得向被告請求,至原告與其受僱人之內部分擔係另 一法律關係,被告不得執此抗辯,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其他烤漆、鈑金及拆 裝費用為四萬三千七百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 值十分之一,系爭車輛係八十四年七月出廠,距本次車禍 發生已逾五年,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即三萬一千六百五十 元,合計上開其他費用,應為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於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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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