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288號
CHEV,96,彰簡,288,20070928,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MR CK
            AN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前省立進德實驗中學(下稱進德中學) 教員,獲配住門牌彰化市○○路一巷一之一號房屋一棟( 下稱系爭房屋),嗣進德中學因改制於民國(下同)六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結束,被告他調至省立清水高工任教,於 七十五年二月間在清水高工退休,卻繼續無權占有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房屋,原告乃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訴請被告返還,惟因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且被告無 權占有之時間已超過十五年,並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 字第129號維持原判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因 任職所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調職致使用目 的完畢而喪失使用之權源,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 返還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年老獨居、退休 金已全部用盡為由,具函申請原告發給搬遷補助費始自願 遷讓系爭房屋,原告遂將二十萬元之搬遷補助費撥入被告 之帳戶。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84局 給字第44164號書函表示調職人員不得再住用原機關之宿 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於辦 理就地改建或騰空標售時,亦不合以現住人身分申請各項 補助費。準此,被告向原告申領之二十萬元搬遷補助費,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屬不當得利。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言是事實,但是當時承



辦人員已經不在學校了。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旅居美國二十一年 ,其間往返台灣美國,九十二年最後一次返台時,原告前 總務處邱華堂組長面告:「你已定居美國,學校已計畫將 教師宿舍改建為校舍,三年內將收回所有宿舍,現在遷讓 ,學校可以補助二十萬元搬遷補助費,以後可能沒有補助 」等語,被告自忖年歲已大,將來返台機會較少,乃繳回 該宿舍,返回美國僑居地。又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具函 申請原告發給搬遷補助費」一節純屬虛構,被告從未主動 具函申請,確實是邱華堂組長多次面訪,被告感受其誠意 ,乃同意領取搬遷補助費後遷讓宿舍。又被告確認邱前組 長代表學校提出二十萬元為遷讓宿舍條件,該費用係補助 搬遷,而被告遷讓宿舍亦屬事實,此乃被告與學校善意條 件交換,條件完成後本案理應了結,何來不當得利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受二十萬元之搬遷補助費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稱從未主動具函申請,確實是原告職員邱華堂 組長多次面訪,被告感受其誠意,乃同意領取搬遷補助費 後遷讓宿舍,而邱前組長代表學校提出二十萬元為遷讓宿 舍條件,該費用係補助搬遷,而被告遷讓宿舍亦屬事實, 此乃被告與學校善意條件交換,何來不當得利等語。原告 則以被告所言是事實,但是當時承辦人員已經不在學校了 等詞陳述。經查,本件係原告自行向被告表示如同意搬遷 即可補助搬遷費二十萬元,經被告同意而遷讓等情,業經 原告自認,原告既依兩造合意之約定提供搬遷費用,則被 告受領該項搬遷補助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主 張自屬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