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188號
CHEV,96,彰簡,188,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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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複代 理 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738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曾文謙於民國67年1月9日將其所有重測 前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72、6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出賣予原告,並約定政府解 除農地限制後,被告之父辦妥分割手續後20日內會同原告向 地政機關聲請產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本 件買賣契約為有效,被告之父於原告交付價金後,即將上開 編號B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迄今。上開673地號土地於 67 年6月1日因土地重測,合併於672地號土地,而672地號 改為彰化縣彰化市○○段738地號,738地號土地於73年間再 分割出738之1、738之2地號土地,本件買賣之特定部分土地 仍坐落於7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查系爭土 地係劃定為彰化市都市計劃農業區,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後,已非該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被告之父92年2月7日 解除土地分割、移轉之限制後,負有依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出 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被告之 父於95年間死亡前,已準備要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係 由被告繼承,被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分割、移 轉之義務,惟屢經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割、移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而來,不清楚原告與被告之 父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之父 簽名,其上之印章不知是否被告之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係 原告所使用,不知道原告為何使用該部分土地,原告曾找被 告之父辦理,但不知辦理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於67年1月9日將其所有重測前坐落彰化



縣彰化市○○段672、6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土地出賣予原告,並約定政府解除農地限制後,被告之父辦 妥分割手續後20日內會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聲請產權移轉登記 ,被告之父於原告交付價金後,即將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交 付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嗣上開673地號土地於67年6月1日因 土地重測,合併於672地號土地,而672地號改為彰化縣彰化 市○○段738地號,738地號土地於73年間再分割出738之1、 738之2地號土地,本件買賣之特定部分土地仍坐落分割後系 爭土地範圍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土地預約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被告對 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所有,由其繼承取得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不知其父親與原告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父「曾文謙」之簽名,並非被告之 父所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其上字跡觀之,買賣 契約內容及買賣雙方及見證人之簽名字跡相似,應係同一人 所寫,則原告所稱該買賣契約由代書代寫後,再由買賣雙方 蓋章確認,既與常情相符,尚難以被告之父未在其上簽名即 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被告雖稱不知其上所蓋「曾文謙」之 印文是否為真,然其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該印 章為真正,被告復未撤銷自認,足認其上「曾文謙」之印文 為真正。再經本院職權訊問原告,並命原告具結,依原告陳 述:伊係於67年向被告之父購買土地,當時是去代書那裡辦 的,代書寫好後只有蓋章,曾丁財是證人,已經過世了,伊 交付價金時,被告之父就把土地交給伊,伊在上面有蓋房子 ,也有圍起來,買多少錢已經忘記了,伊是現金給付的,當 時因為不能過戶,所以沒有辦理登記等語;參以被告所述: 系爭土地部分係原告所使用,建有圍牆,伊曾聽母親說過原 告曾去找伊父親,但是沒有辦理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之父 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移轉為共有,惟原告與被告之父所訂 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之父於政府解除農地限制後,應 於辦妥分割手續後20日內會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聲請產權移轉 登記,此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可稽,是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與 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應屬有效。查系爭土地於 66年8月11日業經彰化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訂定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有原告所提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



憑,而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該條例定 義之耕地,依都市計畫法畫定為農業區之土地,並非該條例 規定之耕地,不受該條例有關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是原 告主張被告之父於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依 約負有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與原 告,自屬有據。又被告之父業於95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買 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 已為意思表示,爰不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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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