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四 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蕙娜所有之車號3998- JV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陳蕙娜駕車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民有 街口處,與被告駕駛車號4470-LK自小客車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在案, 經被保險人陳蕙娜申報理賠,原告賠付六萬二千四百八十 九元(工資部分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零件部分三萬二 千九百十三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陳稱:與事 實完全不符,債務尚有糾紛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事故現場圖、領款 收據、發票、陳蕙娜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曾
提出異議狀陳稱與事實不符,債務尚有糾紛等語,惟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原告主 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陳蕙娜行駛 於民有街,被告行駛於平等路,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而民有街之號誌為閃光黃 燈,平等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此亦有原告庭呈之路權號 誌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行駛於閃光紅燈號 誌前之被告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是被告應有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兩造發生車禍已如上述,而被告對本件車禍有 肇事責任應可確定。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之修理費用為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三 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工資及稅捐為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三 元,固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為證,然系爭車輛為九十三年六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止,約已使用七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故零件部分折 舊後為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加算工資部分總計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即為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蕙娜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 自屬與有過失,因此,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陳蕙娜應負百分之 四十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用為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於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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