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保險小字,96年度,13號
CHEV,96,彰保險小,13,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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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 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13-MQ自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五時許,行經彰化市○○ ○路136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江淑俐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9N-8069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卦山派出 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台幣(下 同)一萬六千一百元(工資:一千二百元、零件:九千一 百四十元、塗裝:五千七百六十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 告駕駛不當所致,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保戶江淑俐發生車禍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一萬六千一 百元,並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 書各一份(均影本)及車損照片八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卦山派出所取相關資料送 鑑結果,被告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有台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 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江淑俐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其向 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共計給付一萬六千一百元,業經原告   提出估價單、發票(均影本)各一份為憑,經核與正本相   符。又查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五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  執照可參,迄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發生車禍時已逾五年,依 行政院修正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汽車之耐用年限 為五年,每年折舊值為千分之三六五,惟不得少於汽車價 值百分之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一萬六千一百元,其中零 件費用九千一百四十元、工資費用一千二百元、塗裝費用 五千七百六十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九百十四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與上開工資、裝塗合計七千八百七 十四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於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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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