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維克特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尚應補繳裁判費2,420 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2日以96 年度岡補字第14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6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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