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920號
SLEV,96,士簡,920,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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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和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3月31日簽發 ,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 下同)450,000元,票號:AU-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96 年4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訴訟,經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 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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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