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6年度,870號
SLEV,96,士小,870,2007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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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為第三人張木川之配偶,係張木川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之附卡持有人,民國88年1 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原告核卡即將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寄到被告指定的 送達地點,92年1 月卡片到期,92年1 月13日換發新卡, 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第2 項將新卡寄到被告指定 的處所,詎被告至94年9 月才表示未收到該換發的新卡( 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
2 系爭信用卡於92年1 月13日換發後,於92年12月29日開卡 ,並於93年2 月22日至93年9 月2 日陸續以該卡借現金, 金額計新台幣12萬1000元。因借款期間仍有繳款至94年7 月19日,尚欠本金84911 元。94年8 月原告開始催收,94 年9月被告女兒才向原告表示被告未使用系爭信用卡。 3 系爭信用卡的消費款皆是預借現金,是持卡在自動櫃員機 輸入密碼為之。系爭信用卡的密碼函在原告88年1 月核卡 即已寄給被告,縱然被告否認92年1 月拿到換發的新卡, 若無密碼無法預借現金。被告怠於變更收件地址,又未妥 善保管密碼,致生預借現金遭冒領的損失,應由被告負責 。
4 依兩造約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 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17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5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被告沒有收到原告換發寄送的系爭信用卡。該信用卡的消 費款均非被告所為。
2 被告曾經領用88年原告核發的張木川信用卡附卡,該信用 卡是張木川交給被告的,第一次的密碼放在哪裡已經忘記 ,本件應該看被告有沒有收到系爭信用卡。




三、本院的判斷:
1 按信用卡乃發卡機構審酌持卡人資力及財務狀況予以核發 。只有發卡機關已將其核發的信用卡交付予持卡人占有管 領的前提下,才有持卡人對於信用卡消費的管理風險、負 擔損失的問題。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告換發的新卡預借現金並欠款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會員持卡資料、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以:被告未收到 原告換發的信用卡等語。經查:
A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的欠款均 係原告於92年1月換發的新卡產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既否認收到換發的新卡,則就原告已寄發新 卡以及新卡已寄至被告88年間申請附卡時指定之台北市 北投區○○○路○ 段大南汽車公司寄送地址之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B 原告表示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及查詢原告在換卡時新 卡的掛號交寄紀錄,亦無法向國內郵政單位調閱掛號簽 收資料。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交寄換發的系爭信用卡 ,復無法證明系爭信用卡已寄至被告指定之卡片寄送地 ,即難謂原告已盡發卡義務,縱然實質上被告之送達地 址已有變更,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C 此外,第三人得知系爭信用卡的密碼,非以被告未妥善 保管密碼為唯一途徑,舉凡猜測或其他方式均有可能, 自難以新卡遭盜用,即推論起因於被告的未妥善保管密 碼。
D 綜上,原告在未能證明交寄新卡及已將新卡寄送至指定 地點的情況下,要求被告負擔新卡遭冒用預借現金的損 失,即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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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