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96年度,55號
CYEV,96,嘉簡聲,55,200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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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相 對 人 丁○
            U.S
            ch,
相 對 人 己○○
            ego
相 對 人 乙○○○○ ○○○
            120
相 對 人 甲○○○○ ○○○
            2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如附件函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因 相對人居住海外且住居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如附表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我國 駐美經濟文化代表處92年8月12日洛杉(92)字第0660號函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96年4月14日民八96台上630字第0960 00000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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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