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酒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路25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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