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投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徐金蓮即昇億工程行
原告與被告甲○○○○○○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68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起訴
狀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