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元煌塑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喜瑋工業有限公司
16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起至94年3月16日止,將 其工廠內電鍍機械交由原告維修及更換零件。原告已依約履 行,然原告迄今仍遲未給付貨款,結算後尚有新台幣(下同 )296,405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列之費用明細中,其中93年11月5日所記 載之新鑄造自動銅掛馬10只,並非被告所訂購外,其餘均不 爭執。自動銅掛馬為機器所需之導電用零件,被告只是將舊 的自動銅掛馬交由原告修理,並未向原告購買新的自動銅掛 馬。而原告之93年11月5日之出貨單上亦未記載自動銅掛馬 為新鑄造,被告當時收受也不清楚其新舊,原告事後請款時 始載明該10只銅掛馬為新鑄造及金額為92,000元,被告雖向 原告爭執,然不獲置理,現今結算全部帳款,此部分之費用 92,000元理應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起至94年3月16日止,將其工廠內電 鍍機械交由原告維修及更換零件,除93年11月5日之自動銅 掛馬10只92,000元之費用外,尚有204,405元之費用未清償 。
㈡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收受原告所提出之自動銅掛馬10只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於93年11月5日所交付機器零 件之自動銅掛馬10只新品是否為被告所訂購?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新鑄造之機器零件自動銅掛馬10 只,其即於93年9月30日向泰昇工業社訂購銅馬雙吊頭及雙
吊馬10隻等零件,並於93年11月5日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出貨請款單、泰昇工業社明細單各一紙為證。再查, 93年11月5日之出貨請款單收執聯上已載明品名為「自動銅 掛馬 (新鑄造)」,數量「10只」、單價「9,200元」、金額 「92,000元」等事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出貨請款單一紙為 證。衡諸常情,倘被告發覺該請款數額與維修費用顯然不合 ,理應立即開箱查驗,以確認貨物是否為新品,再向原告主 張辦理退貨或取回舊品之事宜,豈有收受貨物近二年後,始 爭執該貨物之新舊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對其曾將舊的銅掛馬交付原 告修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 為真實。況參以自動銅掛馬新品外觀為金銅色,舊品因使用 後氧化之結果,外觀轉呈暗藍色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舊品 相片二張為證。被告雖再辯稱:舊品經酸洗後仍可回復成金 銅色等語,縱然屬實,然新舊品之外包裝亦無相同之可能, 是被告收受原告提出之自動銅掛馬新品,當無誤認為舊品之 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維修及採買零件之費用,尚 有296,405元未給付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96,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200元,而本件被告既 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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