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9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壬○○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七‧九二平方公尺之黑色網室、C部分面積九○‧八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被告丙○○將B、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磚造豬舍拆除、E部分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後,並將D、E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三‧一八平方公尺之停車草地清除、G部分面積八二‧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F、G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子○○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壬○○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100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地目旱、面積946.05平方公尺,係原告婆婆贈與 原告,原告因長年居住外地,未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及至民 國84年間,家族欲蓋宗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辦理登記事宜,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 之事實,系爭土地部分遭被告戊○○建屋予其子居住使用, 部分則遭被告丙○○出租他人搭建花棚種植蘭花。原告多次 要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被告等人均拒不返還,而被告等人 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戊○○、壬○○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雲林縣水林鄉○○○段433 之12號)原 係被告戊○○父親吳鴻鳴所有,於57年分家,吳鴻鳴將上開 土地與同段1008、1009、101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水林 鄉○○○段433-10、433-9 、433-8) ,分給乙○○(即原 告公公)、吳虞舜(被告庚○○、丙○○父親),與被告戊 ○○,而系爭土地因面臨道路,故系爭土地最北邊分給吳虞 舜、中間分給戊○○,南邊分給乙○○,而系爭土地西側分 別為同段1008、1009、1010地號土地,依次分給戊○○、乙 ○○、吳虞舜。於分家後4 、5 年,乙○○以其所分得土地 無聯外道路,要求重新分配,並央請己○○遊說,嗣後戊○ ○、吳虞舜同意重新分配,分配方式為四筆土地由北向南分 成三塊,由己○○與吳鴻鳴見證,在祖先牌位前抽籤,抽籤 結果最北邊由乙○○分得,中間由吳虞舜分得,最南邊由戊 ○○分得,各人依抽籤結果設置圍牆使用至今。 ㈡79年間,上開四筆土地辦理過戶,三兄弟原本協議依各自分 得面積由三人繼續維持共有,迨日後再合併分割。當時因乙 ○○剛由水林鄉公所課長職退休,吳虞舜、戊○○均為務農 之農夫,對相關手續均不瞭解,故上開四筆土地之過戶手續 均委由乙○○辦理,豈料乙○○未依協議將四筆土地登記為 三人共有,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癸○○,嗣後 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辛○○○所有,之後,再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外三筆土地則均先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與癸○○,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戊○○、 吳虞舜及乙○○或其家人,所有登記程序均由乙○○一人所 為,並無事實上之買賣或贈與行為。
㈢系爭土地當初辦理過戶,係由乙○○一人所為,相關當事人 並無買賣、贈與及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登記結果亦違背原 先之協議,故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未真正取 得所有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被告子○○則以:其與丙○○有簽訂租賃契約,租到96年年 底,到年底就會將土地上的鐵皮屋及黑色網室拆除,將土地 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鴻鳴所有,於79年間以買賣原因而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癸○○,嗣於80年間再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 記予原告婆婆辛○○○,之後於8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297.92平方公尺黑色網室及C 部分面積90.84 平方公尺鐵皮屋,係被告子○○向被告丙○ ○承租後建造。又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 磚造豬舍為被告戊○○所建造,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土地 則由被告戊○○占用種植農作物。再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 面積33.18 平方公尺為被告壬○○占用作為停車空地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G部分面積82.93 平方公尺建物係被告壬○ ○出資建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 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C、D、E、F、G部分搭建黑色網室、鐵皮屋、磚造豬舍 、種植作物、鋪設磚塊、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戊○○、丙○○、壬○○雖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係依原告公公乙○○、被告戊○○、被告丙○○之父親吳虞 舜當初分家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 但原告並未真正取得所有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 地,自無理由等語。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 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提出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確定之勝 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 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按,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係出於惡意,則原告基於對於登記之信賴,自第三人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有效。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自屬於法有據。被告 等人辯稱: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
地,為無理由云云,尚無足取。
㈢至被告戊○○另辯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之過程均由乙○○ 一人所為,其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008、1009、1010地號土地 等四筆土地辦理登記之情形,均不知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癸○○到庭證述:戊○○當初表示有土地要登 記,向伊借印章及身份證,登記過程伊不清楚,因伊與戊○ ○為好友,所以才借印章及身份證給他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 1008、1009、1010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辦理登記當時,係先 登記與第三人後癸○○,再分別登記與原告婆婆、被告戊○ ○等人等情,應知之甚稔。況系爭土地與同段1008、1009、 1010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登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狀均由所 有人自行保管,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與同段 1008、1009、1010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嗣於94年間,復經 土地重劃,被告等人就其等所分得土地之位置,自難委為不 知,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戊○○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情形應知 之甚詳。是被告戊○○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係由乙○○一 人所為,系爭土地與同段1008、1009、1010地號土地之登記 情形,其並不知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無權占有之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 有人,本件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出 租與被告子○○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子○○為直 接占有人,被告丙○○為間接占有人,其二人均為占有人, 自應負共同交還土地之責任。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 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29 7.92 平方公尺黑色網室 及C部分面積90.84 平方公尺鐵皮屋,係被告子○○出資建 造;系爭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磚造豬舍則為 被告戊○○所建造,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土地則由被告戊 ○○占用種植農作物。另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面積33.18 平方公尺為被告壬○○占用作為停車空地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G部分面積82.93 平方公尺建物係被告壬○○出資建造 ,已見前述,足認被告子○○就附圖B、C之黑色網室及鐵 皮屋,被告戊○○就附圖D之磚造豬舍,及被告壬○○就附 圖G之建物分別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是被告子○○、戊○○、壬○○就上開建物自 有拆除之權能。而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作物、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子○○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7.92平方公尺之黑色網室、C部 分面積90.8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後,併同被告丙 ○○將如附圖B、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磚造豬舍 拆除、E部分面積386 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後,並將D 、E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壬○○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3.18 平方公尺之停車草地清除、G部 分面積82.9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F、G部分之土 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雖聲請傳訊證人己○○到庭 證明系爭土地分家當時之約定,然本院審酌證人所得證述之 事實,尚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再傳訊調查,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