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6年度,11012號
TPPP,96,鑑,11012,200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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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12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
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貳級改敘。
乙○○降壹級改敘。
事 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於任職本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 所課長及技士期間,因涉及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6年4月30日東院和刑和95訴字28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且劉員及黃員均未再提起上訴本案確 定。
二、劉員及黃員違法事實如下:
(一)課長甲○○(業於94年7月16日屆齡退休)自91年7月間起 ,擔任本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以下簡稱第五工程所 )第一課課長,職司綜理、督導第五工程所第一課所有業 務,含區域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崩塌裸露復育計畫及 上級長官或民意代表請託之蓄水池工程之預算編列、設計 、發包、監工、估驗、驗收、決算等事項;技士乙○○自 78年起擔任第五工程所第一課技士,負責辦理課長甲○○ 指派之業務;另彭煥仁自80年間起擔任第五工程所技工, 負責協助技佐或技士勘查或監工相關工程,均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公務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93年 3月第五工程所承辦水土保持局交辦之「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主委陳建年陳請協助臺東縣東河鄉李阿妹等25 人申請補助蓄水池設施乙案」之業務,該案於93年 9月21 日經水土保持局核准撥付 4座蓄水池經費,經交付第五工 程所第一課辦理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第五工程所於93年 11月18日與「義城土木包工業」簽訂計畫,名稱為「93年 度保持管理坡地保育利用公共設施」之工程契約書,工程 契約附件包含東河蓄水池工程獲准補助名單暨施工地點, 其獲准補助人員編號1 為高榮貴,並指派乙○○技士主辦 監工,彭煥仁負責現場監工。93年11月下旬,承包商負責 人雷金成於施工前欲勘查確認施工地點,並委由當地熟悉 地形之鄉民代表黃新泉帶領前往指界。惟黃新泉先前為鄉 民林春啟申請補助興建蓄水池,又因時值臺東縣第 6屆平



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黃新泉為使林春啟同意支持候選 人陳瑩當選,竟與林春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林春啟雷金成佯稱為高榮貴,指界時偽以林春 啟之土地,指稱為高榮貴之土地,致雷金城陷於錯誤,自 93年11月25日起在林春啟之土地興建蓄水池。迨該蓄水池 完工後,雷金成始發現有誤,遂告知承辦人技工彭煥仁, 彭員報告甲○○後,劉員為避免延遲預算執行,明知並無 變更工程內容之權限,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彭員於93年12月初要求雷金成交回上開工程契約書正 本,並將第五工程所留存及交回之工程契約書附件中獲准 補助名單編號1 之「高榮貴」均變更為「林春啟」,以此 方式變造私文書之工程契約書,彭煥仁並交代黃新泉需取 得高榮貴之自願放棄興建切結書,以配合掩飾其變更上開 工程契約書之獲准補助名單對象。甲○○彭煥仁複與明 知蓄水池已興建完畢之乙○○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 ○○依一般公文呈報流程,於93年12月22日製作本所內部 簽稿之主旨欄記載:「…原核定高榮貴先生等100T 7座, 其中高榮貴先生 1戶因故放棄後擬由東河村林春啟先生替 補可否?並請鈞長派員現場勘查後辦理」等不實事項,經 逐層呈送,由本所所長陳有著批註依秘書陳海勝意見〈即 查明是否符合申辦要件〉辦理,但並未實際辦理現場勘查 ,逕由乙○○於同年月27日擬具函稿,主旨欄載明:「貴 包工業〈即義城土木包工業〉承包第五工程所東河蓄水池 工程-蓄水池100T 7座,其中高榮貴君 1座,因故放棄, 請改築在成功鎮○○段 115-4號林春啟君農牧地上」,於 說明欄註明:「工地座標 X281227、Y0000000」之不實事 項,未經所長同意,即逕由甲○○課長決行後行文義城土 木包工業加以行使,而變更上開工程契約書內容,甲○○乙○○彭煥仁及以此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方式,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對於臺 東縣東河鄉蓄水池工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以偽造文書案件起訴〈94年度偵字第 326號〉 。甲○○乙○○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量刑協商程序,經刑事判決書〈 95年度訴字 282號〉判決如下:甲○○乙○○彭煥仁共 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



貳年,確定在案。
四、被付懲戒人甲○○乙○○之偽造文書罪已於96年 4月30日 一審判決確定,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經核依據公務 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 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為薦任第8職等之課長,因此案件,於96年1月15日業經主管長官本於職權逕為懲戒處分(記過一次之處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6年 1月15日水保人字第0961841542號函可稽,為何主管機關再行移付懲戒? 是否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又申辯人一生為公務員,奉公守法,自案發之後,深深自責,因一時之疏忽,使一輩子之清譽毀於一旦,遭受判決及懲戒,已無怨言,退休之後,深居簡出,與病魔對抗,惟竟又再行遭受移付懲戒,心中惶恐無以復加,儘速審結此案,至感德便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6年1月15日水保人字第0961841542號令函影本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承辦本工程確有疏失,後悔至極,願意接受懲戒處分,懇請從輕發落以勵自新等語。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前課長(業於94年7月16日屆齡退休),自91年7月間起,擔任該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以下簡稱第五工程所)第一課課長,職司綜理、督導第五工程所第一課所有業務,含區域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崩塌裸露復育計畫及上級長官或民意代表請託之蓄水池工程之預算編列、設計、發包、監工、估驗、驗收、決算等事項;被付懲戒人乙○○自78年起擔任第五工程所第一課技士,負責辦理課長甲○○指派之業務;另彭煥仁自80年間起擔任第五工程所技工,負責協助技佐或技士勘查或監工相關工程,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公務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93年3 月第五工程所承辦水土保持局交辦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委陳建年陳請協助臺東縣東河鄉李阿妹等25人申請補助蓄水池設施乙案」之業務,該案於93年9月21日經水土保持局核准撥付4座蓄水池經費,經交付第五工程所第一課辦理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第五工程所於93年11月18日與「義城土木包工業」簽訂計畫,名稱為「93年度保持管理坡地保育利用公共設施」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附件包含東河蓄水池工程獲准補助名單暨施工地點,其獲准補助人員編號 1為高榮貴,並指派被付懲戒人乙○○技士主辦監工,彭煥仁負責現場監工。93年11月下旬,承包商負責人雷金成於施工前欲勘查確認施工地點,並委由當地熟悉地形之



鄉民代表黃新泉帶領前往指界。惟黃新泉先前為鄉民林春啟申請補助興建蓄水池,又因時值臺東縣第 6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黃新泉為使林春啟同意支持候選人陳瑩當選,竟與林春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春啟雷金成佯稱為高榮貴,指界時偽以林春啟之土地,指稱為高榮貴之土地,致雷金成陷於錯誤,自93年11月25日起在林春啟之土地興建蓄水池。迨該蓄水池完工後,雷金成始發現有誤,遂告知承辦人技工彭煥仁彭煥仁報告甲○○後,被付懲戒人甲○○為避免延遲預算執行,明知並無變更工程內容之權限,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煥仁於93年12月初要求雷金成交回上開工程契約書正本,並將第五工程所留存及交回之工程契約書附件中獲准補助名單編號 1之「高榮貴」均變更為「林春啟」,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之工程契約書,彭煥仁並交代黃新泉需取得高榮貴之自願放棄興建切結書,以配合掩飾其變更上開工程契約書之獲准補助名單對象。被付懲戒人甲○○復與明知蓄水池已興建完畢之被付懲戒人乙○○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乙○○依一般公文呈報流程,於93年12月22日製作該所內部簽稿之主旨欄記載:「…原核定高榮貴先生等100T 7座,其中高榮貴先生 1戶因故放棄後擬由東河村林春啟先生替補可否?並請鈞長派員現場勘查後辦理」等不實事項,經逐層呈送,由該所所長陳有著批註依秘書陳海勝意見〈即查明是否符合申辦要件〉辦理,但並未實際辦理現場勘查,逕由被付懲戒人乙○○於同年月27日擬具函稿,主旨欄載明:「貴包工業〈即義城土木包工業〉承包第五工程所東河蓄水池工程-蓄水池100T 7座,其中高榮貴君 1座,因故放棄,請改築在成功鎮○○段 115-4號林春啟君農牧地上」,於說明欄註明:「工地座標 X281227、Y0000000」之不實事項,未經所長同意,即逕由被付懲戒人甲○○決行後行文義城土木包工業加以行使,而變更上開工程契約書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對於臺東縣東河鄉蓄水池工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26號〉。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量刑協商程序,判處被付懲戒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有該院95年度訴字 282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亦均不否認其事,其違失事證洵堪認定。被付懲戒人甲○○雖另申辯稱:渠因此案件,於96年 1月15日業經主管長官本於職權逕為懲戒處分(記過一次



之處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6年 1月15日水保人字第0961841542號函可稽,為何主管機關再行移付懲戒?是否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等語。惟查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甲○○如係因本案違失行為而已經其主管長官處分者,依上開規定,其處分已因移送本會審議而失其效力,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核被付懲戒人甲○○乙○○ 2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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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