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6年度,11006號
TPPP,96,鑑,11006,20070914

1/1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06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載稱: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於執行勤務中酒駕肇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案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一、案情摘要:
 (一)楊員前於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任內,自94年11月 1日起,支援本府警察局督察室勤務觀察小組,96年6月30 日21時左右勤餘時間(證1),在屏東市○○街142巷 3號 住家,與父親、兄長,三人共飲了 5、6瓶,每瓶約500CC 的臺灣啤酒,至當晚約22時結束,翌日(7月1日)凌晨約 3 時醒來,見房間桌上尚有一瓶未飲用完之啤酒,便將之 喝完,旋於3時30分許,騎乘YB5-005號機車出門至其乾爹 住處(本市○○○路333巷22號)休息至5時50分出門至警 衛中隊,準備當日8時簽到服勤(證2)。
 (二)楊員當日 8時在警衛中隊簽註「支援督察室」後,獨自一 人騎乘 YB5-005號機車出勤,於本市三信家商前見一男子 騎乘機車,形跡可疑,便尾隨該名男子繼續行駛,至肇事 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東路 380巷口),與 女子王向娟所騎乘之ZJL-908號機車發生碰撞(證3)。按 據本府警察局96年7月2日調查報告表載以「楊員於執行『 觀勤勤務』時,雖稱因發現可疑車輛而追緝,惟其非執行 便衣埋伏或防搶勤務,且於訪談筆錄中,言其欲返屏東家 中渠家人商討處理其哥哥債務問題,故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中山東路 380巷口時,與女子王向娟所駕車號 ZJL-908 號機車發生擦撞等語,顯有怠勤之嫌。楊員未依 規定執行勤務,怠勤逾45分,建請依規定議處」(證 4) 。
(三)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蕭世輝前往肇事現場繪圖   、蒐證(證5),並對楊員施予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達1.4 7毫克/每公升(證 6),楊員未受傷,王向娟左腿受傷( 證7)。
 (四)當日楊員與王向娟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協調後,當



場以新臺幣5,000元賠償王女,雙方達成和解(證8)。二、移送法辦: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裁示准免解送(證9),並依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 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10),該署刻偵辦中 。
三、行政責任:
 (一)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點規定,警察人員服 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者,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應依公 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並當事人調整服務地 區(證11)。
 (二)本府警察局爰據以96年7月3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37881號 令核布楊員調派鼓山分局(證12),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以96年 7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60102123號書函略以,楊員 因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 辦,其行政責任擬予移付懲戒一案,同意照辦(證13)。 (三)綜上,楊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謹慎 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 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 移請審議。
四、證據目錄(原件均影本在卷):
 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勤務觀察小組人員96年 6月30 日勤務分配表。
證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勤務觀察小組人員96年7月1日 勤務分配表。
 證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6年7月1日訪談筆錄。 證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日案件調查報告表。 證 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重要事故紀錄報告表、員警駕 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 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證 7、高雄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 8、甲○○王向娟和解書。
 證 9、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 證1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11、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3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37881 號令、鼓山分局員警就職傳知單。
 證13、內政部警政署96年 7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60102123號書 函。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8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原任職該局保安警察大隊,並自94年11月起奉派支援該局督察室勤務觀察小組,於96年 6月30日晚,在其屏東市○○街住家與父兄共飲啤酒後就寢,至翌日即7月1日凌晨 3時許醒來,見桌上還有一瓶未用完之啤酒,便將其喝光,再騎車出門至高雄市○○○路被付懲戒人乾爹處,略事休息後,於當日 8時至其所屬之警衛中隊簽註「支援督察室」,旋即騎乘YB5-005號機車外出,並於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埤北街交岔路口處,與女子王向娟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雖當即與之和解息事,但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7MG/L,顯示在服勤時間酒氣仍甚濃,且精神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乃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凡此事實,有前揭事實欄所列載之勤務分配表、訪談筆錄、案件調查報告表、交通隊重要事故紀錄報告表、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和解書、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殊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