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元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元譽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發票 日民國95年 5月31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帳號0000-0-00、票號QF0000000之支票 1張(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於95年6月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 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並非真正票據權利人,乃係基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 替執票人即訴外人元譽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蓋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元譽公司向原告為客票融資,所提供之附 擔保品,票據權利人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元譽公司;又訴 外人元譽公司在上該支票上之背書行為,屬委託取款背書之 性質,是被告自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元譽公司間所存之抗辯是 由對抗原告。
㈡原告與訴外人蔡清池所經營之元譽、都都行、肯達是、儷康 絲等四家公司立有授信借貸契約,並於95年2月至同年5月間 多次提供訴外人蔡清池所經營之都都行、肯達是、儷康絲等 四家公司票據融資,再由訴外人蔡清池所經營之元譽、都都 行、肯達是、儷康絲等四家公司提供客票數百張與原告,惟 上開數百張客票中,支票發票人重複率高,亦即每個發票人 都在短時間內開立了許多張支票給訴外人蔡清池所經營之元 譽、都都行、肯達是、儷康絲等四家公司,是上開數百張客 票有明顯不符合交易常態之情形,惟原告未察覺訴外人蔡清 池所經營之元譽、都都行、肯達是、儷康絲等四家公司所提 供之客票有異,並為詳實之審查,隨即貿然核貸,其核貸過 程難謂無疏失。又系爭支票為上開有問題眾多客票中之 1張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難謂無重大過失。
㈢系爭支票帳戶申請使用時,即與訴外人蔡清池約定,僅能作 為被告擔任直營店負責人之美髮店租金、貨款及管理費用而 簽發,惟訴外人蔡清池違反與被告間之授權契約而簽發。訴 外人蔡清池之上開行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現由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訴外人蔡清池偽造之系爭支票,自無庸負擔發 票人責任。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 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屬真正,亦即推定該 支票為發票人所做成。查被告就系爭發票人欄位印文之真正 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㈠被告須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 任?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㈢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是否有重大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須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⑴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 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 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 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 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 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 ,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 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其上發票人欄蓋有被告之 印文,該印文確為被告開設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以被告亦自認其係將支票簿及印鑑 章交予訴外人蔡清池,授權訴外人蔡清池簽發支票用以支 付美髮店之水電費、租金、貨款,足認被告確有授權訴外 人蔡清池於一定範圍內簽發支票使用。是訴外人蔡清池越 權簽發系爭支票,自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而屬偽造支 票有間,尚難認系爭支票係蔡清池所偽造,乃絕對抗辯事 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
⑶又刑法所謂偽造有價證券,雖然包括逾越權限而簽發之行 為,但其處罰對象乃指簽發系爭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此與 票據重在無因性、文義性及票據流通性,而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之規定,大不相同。是逾越權限而簽發有價證券之行 為人縱有刑事責任,其本人既因未簽名於票據上而不必負
票據上責任,至於發票人之民事責任,則應適用民法第10 7 條之規定。換言之,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之偽造,應僅係 指完全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發者而言,並不包逾越授權而簽 發部分。
⑷準此以觀,被告既授權訴外人蔡清池簽發支票,雖就其權 限有所限制,然揆諸上開規定,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 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清池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是 被告就系爭支票自需負發票人責任。
㈡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第14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 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 名支票,背面僅蓋有訴外人元譽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復無委任取款之記載,故自形式上觀之,尚難逕認該背書屬 於委任取款之性質,應認係一般之背書轉讓之意。又依一般 銀行實務,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 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 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 以銀行既係因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 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 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 之執票人。因此,原告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洵堪認 定。
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重大過失。
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 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 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亦自 認系爭支票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元譽公司之授信借款而取得 ,且系爭支票在面額10萬元以下,如要求銀行針對每張支票 均要徵信,恐違交易經濟之考量,亦與票據重視無因性及流 通性之精神相悖。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支票係訴外人元譽公司無權處分而取得,故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堪認定。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 條規定甚明。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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