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6年度,1717號
NHEV,96,湖小,1717,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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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5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原告原依規定將車號2W-223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白線停車格內,詎料被告丁○○涉嫌於執行業務期間(其僱用人為被告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駕駛被告丙○○所有、車號7402-JT號自用小貨車無故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嚴重損毀,被告丁○○肇事後逃逸。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丁○○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開車去看朋友而非執行搬家業務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丙○○到庭則以其所有車號7402-JT號自用小貨車不是搬家用的,雖本來是借給被告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家用,惟後來其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離婚後,其就沒有借出了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則以被告丁○○係其公司之員工,惟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告丁○○休假,所以發生車禍與公司沒有關係,其不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96年5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原告原依規定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白線停車格內,詎料被告丁○○涉嫌於執行業 務期間(其僱用人為被告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駕 駛被告丙○○所有、車號7402-JT號自用小貨車無故碰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嚴重損毀,被告丁○○肇事後逃 逸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請求金額明細表以及行照等為 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 被告到庭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被告丙○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車號7402-JT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 丙○○所有,其明知被告丁○○無營業駕照,仍提供該車給 其駕駛,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丁○○雖辯稱事故發生時係去訪友、被告一一 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告丁○○休 假,而非執行搬家業務,惟依據現場監視器所拍之照片,車 號7402-JT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有搬家用之籃子,且另有被告 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搬家工人在指揮該車,顯然被 告丁○○開車係去為客戶搬家,是被告丁○○、一一康馨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所辯,實不足採,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00,000元,由估 價單觀之,工資為47,275元、零件為52,725元,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1年4月23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6年5月13日,應折舊5年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7,453元(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零件僅得請求 5,272元,加上工資47,275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2, 54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2,547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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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