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唐萊貿易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立有保全服務 契約書(下稱新合約),詎被告違約終止保全契約,依上開 契約書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2個月服務費 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 9,200元,然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給付9, 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與原告原先簽立之保全合約(下稱舊合約)是到96年 3 月31日到期,而被告於96年3月5日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 上開合約期滿後終止合約,不再續約。原告以新合約第11條 第5款為依據,向被告請求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
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 依舊合約第20條約定,原告須在 1個月前通知原告,實已違 反公平原則,應認為期滿雙方未續約契約就應終止。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簽立之舊合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內,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 ,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 」,經查:兩造之舊合約,係於96年3 月31日期滿,而被告
既已於96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合約期滿後不 另續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既已依約定履行舊 合約中終止契約時應盡之通知義務,自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 力。至於兩造雖於96年2 月間預先簽立接續自96年4 月1 日 起為期一年的新合約,然該新合約因被告上開終止保全契約 之通知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新合約第11條第5 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計9,200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保全契約(舊合約 ),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至96年 3月31日到期,又反訴原告 業於96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合約期滿後不另續 約,是依舊合約第14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先 前繳交之保證金10,000元,然反訴被告拒絕返還。為此,爰 提起本訴訟,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先前收受之保證金10,000元 等情。
二、反訴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反訴:
㈠反訴原告雖於95年3月5日通知反訴被告終止合約,然未依舊 合約所定於期滿 1個月前為終止合約之通知,是依舊合約之 約定視為延長續約一年。
㈡兩造於96年 2月間已簽訂新合約,惟反訴原告於簽訂新合約 後,反悔違約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依新合約第11條之約定, 反訴被告此時無須退還保證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據兩造簽立之舊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滿前1個 月『內』,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 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 。」,查兩造之舊合約於96年 3月31日期滿,而被告既已於 96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合約期滿後不另續約, 實已履行舊合約中終止契約時應進之通知義務,自生合法終 止契約之效力。另兩造雖於96年 2月間已簽立新合約,然該 新合約因被告上開終止保全契約之通知而不生效力。從而, 反訴原告依舊合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先前收 取之10,000元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本 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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