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小字,96年度,11號
NHEV,96,湖勞小,11,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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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漢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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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