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89號
PCDM,106,簡,338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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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欺詐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實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告訴人匯款人民幣5000元至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翔 安支行帳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5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供稱於105 年12月26日匯還新臺幣4 萬元至告訴人帳 戶(見偵緝字第3248號卷第36頁背面),此有臺北土地銀行 存摺類存款憑條(偵緝字第3248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此 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予宣告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
被 告 陳家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 105 年4 月1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WECHAT通訊軟體(下逕 稱通訊軟體)向李睿紜偽稱:其人在大陸地區與客戶應酬, 人民幣不足,故需商借人民幣5,000 元云云,復以通訊軟體 傳送虛偽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表照片1 張,使李睿紜誤 信陳家賢已由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帳戶甲)匯款新台幣27,500元至李睿紜之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李睿紜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 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人民幣5,000 元至陳家賢之中國 建設銀行廈門市翔安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帳戶乙)。
二、案經李睿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賢固不否認帳戶甲、乙均為其所申設,且與告 訴人對話之通訊軟體帳號亦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嫌,辯稱:伊自105 年3 月前往加拿大,直至105 年8 月 才回來臺灣,這段期間是把帳號乙提款卡、密碼、手機都交 給在大陸地區工作的同事「賽門」以支付大陸地區行動電話



費用,在該人據說已回安徽老家,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1、被告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睿紜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網路對話照片3 張,告訴人手機內 網路匯款畫面照片1 張、被告偽製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 轉 帳明細照片1 張在卷可查,是本件客觀證據資料已堪認定被 告犯嫌。
2、被告雖辯稱係綽號「賽門」之人使用其帳號對證人詐騙,然 被告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等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 觀告訴人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照片,被告帳號所發送之文字, 除「陳家賢」三字以外,其餘如「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祥安 支行」、「馬上轉」、「我要出門了」、「再麻煩你快轉」 等語,均以繁體中文輸入乙節,此有告訴人與被告網路對話 照片3 張在卷可查,是倘確有自稱「賽門」之大陸地區人民 使用被告WECHAT帳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何以該人所發送 之訊息皆為繁體中文而非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之簡體中文, 此均生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之疑。
3、再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開庭時,雖曾當庭手機提出其與「 賽門」於105 年12月5 日之網路對話紀錄,並經檢察官命法 警翻拍為相片乙節,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照片1 張在卷可查,然其內容均係被告單方對「賽門」發話,未見 對方有任何回應,致難據以形成確有該人存在之心證,且被 告於105 年12月5 日既仍可正常使用其通訊軟體帳號,足見 其對於該帳號始終均有正常使用權限,則本件倘確為「賽門 」於105 年4 月10日使用被告帳號施行詐術,即難想見被告 對此全然不知而竟不從中阻止,此益徵被告辯詞之疑義。4、又被告辯稱:「賽門」能使用其通訊軟體帳號,並有帳戶乙 之提款卡、密碼,係因伊委託「賽門」繳納大陸地區行動電 話費用,故將手機、帳號乙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賽門,帳 號乙內僅存有人民幣約300 多元云云,然僅為繳納行動電話 費用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此顯不能謂與 常情無違。且為確認帳戶乙於105 年4 月間之存款額度,據 為認定被告是否確可能將帳戶乙交他人保管之證據資料,是 該交易明細為本件之重要且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故經檢察官 載明於106 年1 月3 日傳票,續於當日開庭向被告提醒,甚 而於開庭後解除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以利被告前往大陸地區 處理相關事宜等情,此有105 年12月20日辦案進行單、106 年1 月3 日點名單各1 張在卷可查,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此 部分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致此部分即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 證。
5、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傳送上載「交易時間2016/04/10



21:03:50」、「原存行帳號:012-台北富邦銀00000000000X XX 」、「轉入帳號:005-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 「交易金額27,500元」之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 交易明 細表圖檔,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已轉帳至其土地銀行帳戶,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5,000 元至帳戶乙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圖檔照片1 張在卷可查,則此詐 術之成立,必行為人明確知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及告 訴人之土地銀行帳號,始能偽製上開交易明細並取信於告訴 人,另需知悉告訴人有大陸地區銀行帳號且得以透過網路操 作大陸地區銀行帳號間之匯款,又需知告訴人係願借款與被 告之人,則上開數點對被告固可輕易知悉,惟均難想見與告 訴人全然無關之「賽門」係如何得知此些資訊並據以施用詐 術,進而告訴人陷於錯誤,則此亦顯被告所辯不實。6、綜此,本件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已足證明被告犯嫌,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並經論證如前,是被告犯嫌當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犯罪所得人民幣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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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