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係國營事業機構,其股權百分之九八‧○七集中於政府機構,本國金融機構持有百分之一‧七七,流通在外者僅百分之一‧○六,係一典型流通籌碼稀少之冷門股,竟意圖影響台機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自己及親友名義在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證券)開立陳楊春滿、陳寶榮、陳美雪、陳南洲、李麗英、陳楊意貞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賣出該股股票,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台機股票之交易價格,在該證券商營業處所以相對沖銷性之買賣方式,同時依自己設定之高位價格,在自己利用之前開帳戶相互為相反方向之買賣,以撮合交易,未實際移轉所有權,藉此偽作買賣而哄抬台機股票價格,造成該股交易熱絡之假象。由於過分集中在台育證券買賣,為免遭受主管機關注意,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起另利用其本人及親友之名義在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及天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弘證券)委託買賣(本人及親友陳楊春滿在富隆證券開戶、李金滿在天弘證券開戶),計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利用其自己及前開親友名義分別在富隆、天弘、台育證券營業處所以所開設之帳戶買入台機股票計二、六二八仟股(其中富隆證券二一○仟股、天弘證券五一一仟股、台育證券五仟股,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買入後,翌日違約未交割),而以陳寶榮、陳南洲、陳美雪、陳楊惠(意)貞、李麗英及其本人名義賣出該股股票二、三四一仟股,每日委託買賣該股之股數,均佔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一百,交易價格亦因之受其操縱,致使該股股票行情節節上升,由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元陸續上升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每股一、○七○元。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以電話委託富隆證券營業員詹美桂以陳楊春滿之一二○四七-七帳號買進台機股票十一萬股,以自己之一一八一四-六帳號買進十萬股、每股價位約在一、○八○元至一、○八五元之間,另以電話委託天弘證券營業員鄭美玲,以李金滿之○四四四-四帳號買進台機股票五萬二千股,其中四萬五千股成交價為每股一、○八五元,五千股為每股一、○八○元,二千股為每股一、○五五元,另又委託台育證券營業員李雪瑜,以陳美雪、李麗英帳戶買進台機股票五千股,其中陳美雪二千股,每股一、○七○元,李麗英三千股,每股一、○五○元,總計於十二月十一日在富隆、天弘、台育證券買入台機股票二億八千九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均經有人承諾賣出,詎上訴人於翌日皆未依約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旋即逃逸出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專指公開發行未上市之有價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而第一項之規定則專指上市有價證券在集中市場買賣而言。上訴人所委託買賣之台機公司股票,如屬上市股票,則其交易場所即為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而非俗稱「店頭市場」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自無適用該條第二項之餘地。故原判決主文所載上訴人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等語,不免相互矛盾,且台機公司股票究竟屬公開發行未上市之有價證券,抑為上市股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均未詳予記載說明,致其適用法則當否,本院無憑判斷,自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及第四款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但對於以何人名義之帳戶相互為相反方向之偽作買賣?如何認定未實際移轉交易證券之所有權?交易之情形及次數若干?均與犯罪成立要件有關,事實內既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理由中亦未敍明上訴人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及連續以高價買入台機公司股票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縱一重處斷。係指其一罪與他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牽連關係,即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始為相當。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以電話委託富隆、天弘、台育證券買入台機股票總計二億八千九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均經有人承諾賣出,而未依約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犯行,與其之前所為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及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其間如何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理由並未詳加析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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