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4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 123,000元,此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41巷1弄2號8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甲○○○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則為該社區之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大廈 共用部分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任。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 頂樓為社區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竟疏於管理維護,造成排 水管排水不良,遇雨就積水,並漏水進入致系爭建物室內, 迄至民國94年2月時,已造成室內油漆褪色,壁紙脫落,裝 潢變形,原告乃向被告反應,請求派員修繕,但未獲置理。 其後原告又陸續於94年4月、94年10月、95年2月、95年5月 、8月多次通知被告處理,亦均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乃 自行雇工修繕,計支出頂樓防水工程費用59,000元,室內油 漆費用30,000元,木工裝潢費用20,000元,且於系爭建物修 繕之1個月期間,無法出租,受有14,000元之租金損失,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約定 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及損失共123,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只願意以公共 基金賠償系爭建物室外即頂樓部分之修繕費用,至於室內之 損失,被告依法毋庸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甲○○○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被告則為該社區之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大廈共 用部分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任。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頂 樓為社區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竟疏於管理維護,造成排水 管排水不良,遇雨就積水,並漏水進入致系爭建物室內,迄 至民國94年2月時,已造成室內油漆褪色,壁紙脫落,裝潢 變形,原告乃向被告反應,請求派員修繕,但未獲置理。其 後原告又陸續於94年4月、94年10月、95年2月、95年5月、8 月多次通知被告處理,亦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乃自行雇用修 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現場 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證物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就系爭 建物頂樓之共用部分為修繕之行為,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之修繕費用,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一)頂樓防水工程費用部分:原告指稱其雇工進行頂樓防水工 程,計支出59,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收據1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花費確實為原告修繕被告社區大 廈「共用部分」之支出,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從其公共 基金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系爭建物室內油漆費用、木工裝潢費用及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另支出系爭建物室內油漆費用30,000元,木 工裝潢費用20,000元,且於系爭建物修繕之1個月期間, 無法出租,受有14,000元之租金損失等事實,惟觀其修復 、受損項目,均非原告修繕被告社區大廈「共用部分」之 支出,其請求被告給付及賠償,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之。至原告是否得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花費及損失,因原告未加主張,自不在本院審酌範 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社區大廈「共用部分」之花費5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