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父許連城(另案由原法院審理中)、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新竹客運總站及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新竹客運站,竊取王作庚等人之財物(其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行竊所得財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顯有竊盜之習慣。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新竹客運總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作案所得贓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其中七千元已發還被害人史月輝領回)、黑色皮夾一個、統一發票收執聯三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在車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新竹市○○路新竹客運總站與許連城及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竊取被害人李象基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各一張、現款二千元,無非以被害人李象基於警訊時之指訴為其依據。惟稽之李象基於警訊時僅指稱:「我欲坐新竹客運一號公車到關東橋,正要上車時才跨上車門,便遭排於我前面一位外省籍老年人硬擠,該老年人上車又馬上下車,以外省籍口音說他坐錯車了,他要下車,便用手在我胸前撞了一下,硬擠下車,我上車後,回想才覺得不對勁,找皮包時,才知道皮包被扒竊了」之語,訊其被扒竊時,身邊有無其他可疑之人﹖答稱:「當時只一直排隊等待上車,沒注意身邊其他人」(見警卷第十、十一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似自警訊時起,即在偵、審中均一再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並辯稱其於當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廿八日下午三、四時,在台中市當舖典當金子,焉能於同一時間在新竹市行竊云云,且提出當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卅七、卅八頁)。參以證人即永豐當舖張國箴在原審已結證當票是其當舖開立無訛,只是上、下午不記得。而大興當舖之賴文瑜在原審亦結證當票是甲○○本人去當,照登記簿上的順序約是中午以後(登記簿閱後發還)等各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及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正面)以觀,則上訴人上述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究其實情如何,自有進一步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判決僅憑被害人李象基於警訊時之上述指訴,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予以論處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新竹客運總站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作案所得贓款五萬八千元。稽之上訴人於警訊時係供稱該五萬八千元是其當天(即指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被警查獲)作案三次所扒竊得來,暫由其保管,……(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惟原判決附表所載,僅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竊取
被害人史月輝所有七千元;果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作案三次是實,據其所稱得款分別為一萬八千元、一萬七千元、一萬三千元,連同竊取史月輝之七千元,合計為五萬五千元,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事實尚欠明瞭,亦有深入調查清楚之必要(按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即供承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共行竊三次,並未供及竊取史月輝之七千元部分,於借提訊問時始供承此七千元部分之犯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