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3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黃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321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11 月25日及95年11月10日,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5,00 0元及357,000元,票號各為:AU0000000及AU0 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未 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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