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186號
STEV,106,店小,186,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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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淑嬌
被   告 謝樹城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張世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5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木 柵路四段與和平東路四段交岔口,欲左轉和平東路四段時, 與訴外人林振青即原告弟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振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骨裂、 左足背擦傷之傷害,嗣林振青於103年6月11日死亡。原告為 林振青之姐姐,為被害人林振青支出喪葬費用10幾萬元。爰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略以:就林振青死亡之原因業經鈞院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181 號判決及新北地院104年度保險字第8號判決均認 定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被告並無依據可以理賠原告,且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木柵 路四段與和平東路四段交岔口,欲左轉和平東路四段時,因 未注意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所駕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且 指揮交通之員警已作勢令其停止行駛時,仍貿然前行,適有 林振青駕騎機車沿同向同路外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多 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前開交通號誌及員警之指 揮,欲自被告車輛行向前方左轉和平東路四段往東續行,而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林振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 骨裂、左足背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對林振青之過失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林振青之死亡結果間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林振青之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為 「甲、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乙、顱內壓上升及 吸入性肺炎。丙、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方式為『 自然死』,復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過失致死案 件函詢林振青車禍就醫之萬芳醫院關於林振青之死亡原因 ,經萬芳醫院函復「並人左側顳骨單純性顱股骨折為外力 所致,可與外傷車禍相關。唯大範圍腦內出血位於腦右側 中心基底核處,此處應為自發性、出血性腦中風為常見位 置,而上述大範圍腦內出血應為病人死亡之主因。尚無直 接證據可以判斷左側顳骨骨折外傷為導致病人死亡之主要 原因。」,再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案件依職權 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因此 ,判斷病人之死亡原因很可能為高血壓引起右側自發性顱 內出血合併顱內壓升高,腦幹衰竭,最終至中樞神經衰竭 及肺炎引起之呼吸衰竭,與法醫解剖鑑定結果之死亡原因 推斷符合,病人死亡原因與車禍受傷無因果關係。」,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萬芳醫院104年9月9日萬 院秘公字第1040007202號函、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卷第84、88 、145-148頁),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過失傷害案卷核閱完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林振青 受有「左側顱骨骨裂、左足背擦傷」之傷害,惟與林振青 之死亡原因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林振 青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因被害人林振青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之損害 賠償,尚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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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