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85年度,7887號
TPPP,85,鑑,7887,199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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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外交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外交部移送書稱:
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奉派擔任我駐印尼代表處秘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奉調回部辦事,並於八月三十一日返抵國境。該處報稱渠在印尼期間有諸多行為不檢之處(附件一)。
駐印尼代表處於本年七月間查獲印尼籍女子林少玉上(八十三)年持憑來台之簽證係偽造(後經證實係不肖份子自該處盜蓋者),經該處自行調查認該案與許員有關(同附件一)。
甲○○於離任返國前,曾先於八月十八日自印尼搭乘長榮第二三八號班機返國,涉嫌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夾帶印尼籍女子乙人名MAIMUNAH者,違反規定由禮遇查驗檯入境(附件二)。經查M女係持十四天停留簽證入境,迄今仍未出境,顯已逾期停留(附件三第三頁);且M女持憑入境之簽證號碼為00000000,經本部比對駐印尼代表處之資料發現,該號碼係另一被拒案件之號碼(附件四),故伊所憑入境之簽證顯係盜蓋者。另研判M女滯留在台係從事非法打工或賣春行為。復查許員返國前曾欲攜三名女傭及褓姆返國,因與規定不符故未獲准,嗣經其本人再三懇求及出具書面保證:「將遵守規定將渠等限時送返印尼,倘發生任何事故,一切責任自負;若違反政府法令,並願受到刑責處分。」(附件五),始獲駐印尼代表處准許攜一褓姆NUR AISAH ,該女獲發給一個月效期之停留簽證,並於九月二十一日隨同許員之妻宋興楠入境(附件六),惟目前已逾一個月之停留期限尚未離境(附件三第四頁),此節許員顯已違背其本人之書面保證。本案甲○○在印尼期間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我政府及駐外人員形象,渠並蓄意利用職務之便夾帶印尼籍女子持盜蓋簽證經由中正機場禮遇櫃台入境,及其女傭係經渠保證始獲簽證來台,卻又已逾期未離境,其圖謀不法利益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等規定(附件七),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等規定將許員移請審議。
證據附件:有關案件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被付懲戒人係軍人子弟,自幼失怙,胥賴寡母扶養長大;故寒窗苦讀,取得碩士學位,考取外交領事人員特考,得入外交部服務已十一年,兢兢業業,善盡職守。謹就上述移送審議事件,申辯於下: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申辯人自印尼返國,應國內友人粱淑珍女士電話央託,確順道為伊帶回女傭Maimunah一人(梁已為M女備妥護照及簽證),抵國門時,梁女士夫婦同至機場親接;但並不知M女所持簽證涉及非法。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自印尼奉調回國服務時,曾簽准照顧小女之褓姆Nur Ais-ah一人帶回我國繼續僱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內人攜同小女及該褓姆返國。惟



因小女爾後不欲褓姆離去,且內人又再度懷孕,國外運回行李復尚待開啟,以致預定伊返回印尼之期限,為之延展,實情非得已。但該褓姆與上述M女均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華航第六七七次班機離境返回印尼。申辯人對上述帶回女傭逾期停留國內之事實,已違自己之書面保證,深感愧悔。尚請委員參酌申辯人獻身外交之熱忱,及家中上有八十八歲年邁老母正待奉侍;下有懷孕妻子及年僅數歲之兒女,亟需撫養,從輕處分,衷心至感。至於移送書依駐印尼代表處報告,指申辯人涉及林女假簽證事,及諸多外傳言行不檢云云,實不勝義憤填膺,橫遭誣陷抹黑之嘆。蓋法律應講求真憑實據,不能憑空臆測,殊不應挾怨報復,陷人不義。因申辯人並不認識林女,亦未主辦簽證業務;雖曾短暫代理領務,但並不掌握簽證辦公室之各類鑰匙(含組長房間鑰匙),且未曾接觸簽證機器(至今尚不知如何操作該等機器),不保管章戳,不負責流水號碼登記及文件整理,僅負責於簽證申請表上批可或批駁,以及負責簽署文件證明。而護照、簽證各項作業均有賴電腦,申辯人迄今仍為電腦文盲,不識操作;何能「涉案」,乃係誣指。且林女案之「調查」全係「黑箱作業」,申辯人未獲任何知會,顯係某人個人主觀鬼祟所為,欲陷人於不名譽之境。因申辯人個性耿直,不諳官場倫理,不善趨炎附勢,服公職十一年來,曾因對長官所發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之命令陳述己見,而(言語衝撞)開罪兩位長官,第二位即駐印尼代表處張副代表添能,故「調查情形簡報」觀其筆法及口吻,即知應係出自張副代表之手筆,殆無疑義。其中大部分內容繪聲繪影,似「羅生門」,對申辯人多所誣陷、抹黑,為人身攻訐、誹謗,均屬不實,陷人入罪!僅徒顯其公報私仇,挾怨報復也。從外交部人事處游副處長前曾面示作明: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張副代表返國,面晤游副處長時即曾告申辯人一狀,以「不聽指揮,請部內將作明調回」等語,及申辯人親長、友人多人聞見該「簡報」,均不約而同有「汝是否得罪小人」之問,即可證明。況簡報中所提「林女」既有多次,何故不令渠與作明當場對質﹖全案自始至終亦未知會作明,即知此中應有極大玄機。而今外交部誤信該簡報誣蔑,遽認「本案甲○○在印尼期間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我政府及駐外人員形象」,並隨附移送鈞會審議,申辯人欲哭無淚,無法心服。諸如申辯人到任之初,業務職掌之一為漁業合作,曾奉示赴外島偏遠小漁村Baubau探視我被扣漁船及船員,以當地食、住厥如,且當時申辯人對印尼民情尚屬陌生,內人爰囑自宅女傭隨行照料,該傭年逾四十,面貌黑醜,有何不可。又申辯人在印尼代表處所職掌之業務,即為「禮賓、交際與慶典(含國慶酒會)」及「外交團聯繫」,除平時多有聯絡(公務洽換資料或應酬)外,積極參與外交團活動自屬當然。逢我國國慶酒會,申辯人均聯絡外交團友好各館,請館長或館員踴躍參加;各館酒會,亦同樣會來電詢作明要否參加俾寄請帖,倘作明時間許可,均同意屆時赴會,並另請渠等勿忘寄一份予館長陸代表。代表處與多館之良好關係,部分確由申辯人開發而來,美國大使館內部文件,每年均由申辯人奉示去洽索。申辯人雖位低,在外亦算代表國家,何至厚顏去向外國使館「索取」邀請卡─故全係歪曲事實,無中生有之指控!是否因張副代表鮮有受邀機會,心中不平,乃惡意攻訐,似可想見!蓋處內各同仁業務職掌經常互換,倘申辯人行為真如其所言「乖張」,豈不早就予以業務調整,何故任令擔此職務至任滿﹖故其俟申辯人返任後捏造提出種種莫須有之罪名,手段低下卑劣,實令人難以信服!至攜帶雇員王曉華小姐(當時任職處內)參加他國國慶酒會事,計有兩次,係因土



耳其、摩洛哥及科威特等大使館均自聯繫時(王小姐任職業務組即政務組雇員)知有此一女士,在致邀時即另附柬併邀,而由作明夫婦接其同往,酒會中內人亦均在場,王員確係不可多得之公關人才。除外型、風度、氣質佳外,精通多種語文,善歌藝,知所進退,待人有禮。八十三年二月李總統伉儷率團訪峇厘島,李夫人一連數日從早至晚均囑王員隨侍,並破例親邀王員作兩人合影,及親賜總統官邸電話號碼囑其至台北時,電告俾派員接往官邸一敘;隨團之本部錢部長夫人亦多次當面大加讚揚,許為不可多得之人才,及誇以「汝應作外交官」之勉勵;種種榮寵,當時參與專案之各單位(含其他公營事業駐印單位)同仁均知,此可查也。乃竟據以指為非是,徒顯其撰此簡報之別有用心而已。且外交團活動中,以相機留影,為極普遍且正常之事,除各國參加人員多有自帶相機者外,各館亦均派專人穿梭會場為來賓照相,並分別索求地址、聯絡電話俾日後沖洗送交或價售。印尼外交部前禮賓司長Ambiar Tamala (現任駐突尼西亞大使)即曾在酒會場合公開讚揚、介紹作明為一"very active young di-plomat" ,何故「自己人」反予作明抹黑﹖「政治鬥爭」是也。申辯人人緣和善,與人交談,話題豐富、有趣,負責外交團聯繫,參加外交團活動,各國外交人員均樂與作明為友,形象正面、良好,有目共睹,非一人謊言所可抹煞。茲檢申辯人在印尼代表處服務期間,參與外交團活動之相片四十八幀(如附件六),證明作明非但並未「行為怪異」或惹人非議,且其中美國T領事等人均在合照之內等,即可證明,均無不合。申辯人此番將張副代表迫害陳明,絕非有意控告長官,實係字字血淚。以申辯人位卑言輕,無力反抗強權惡勢力,為勿致沈冤莫雪,尚懇祈諸公秉國家公理、正義,明鏡高懸,還一公道。
聲請詢問證人王耀輝、美國駐印尼大使館二等秘書兼領事:Mr.Mclaughlin ;並提出錄音帶二捲,與外賓合影照片一冊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外交部回部辦事秘書,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奉派擔任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秘書,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奉調返國時,偕同印尼女子Maimuna-h(下稱M女)一人,自印尼搭乘長榮第二三八號班機抵達桃園中正機場,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利,違反規定帶同M女由禮遇檢查台入境;嗣M女已逾所持十四天入境簽證之停留期間,仍未出境之事實,業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復有該日特定班機旅客入境明細表,與同年十月四日及十一月四日對M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自均堪採信。足見被付懲戒人顯欠謹慎,致違反禮遇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係應國內友人梁淑珍女士之電話央託,順道為伊帶回業已備妥護照及簽證之M女以作女傭,於返抵國境時即在機場交由接機之梁女夫婦帶回僱用;且M女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自中正機場搭乘華航第六七七次班機離境返回印尼云云,縱屬實情,亦不能解免其前述之違法責任。至M女所持入境之簽證號碼為00000000,縱涉嫌盜蓋非虛,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付懲戒人所為,其對此部分自亦無違失之責任。
被付懲戒人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奉調返國之前,曾簽呈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批准,許其攜帶褓姆Nur Aisah (下稱N女)一人返國,獲發一個月效期之停留簽證,並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隨同其妻宋興楠返國入境;而被付懲戒人亦出具書面保證,將遵守規定,將N女依限送回印尼,倘發生任何事故,一切責任自負云云。乃N女已逾



停留期間,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仍未離境之事實,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復有其書面保證影本,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四航境外字第二四九六九號所附送之N女入境紀錄查詢表,及宋興楠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影本附卷可憑,事證極為明確,自足堪採信。是被付懲戒人不依自己書面保證,且逾期甚久,仍不將N女送返印尼,顯然有欠謹慎之違法甚明;縱如其申辯係因家庭事實上之困難而滯留N女,且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N女與M女一同送出國境返回印尼無訛,亦難辭其此項違法之責任。
被付懲戒人之上述二項違法行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顯然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次查外交部移送書又以據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報告,謂被付懲戒人「在印尼期間有諸多行為不檢之處」,嚴重損害我政府及駐外人員形象云云。係以附件一即未載製作單位或製作人姓名之「林少玉偽簽證案調查情形簡報」影本為論據。惟查被付懲戒人究有何「行為不檢」之具體事實,移送書並未敘明,已有未合,且所附為「證據」之該「簡報」影本,不僅無人具名,以示負責,而核其內容,係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由不知名者,以第三人稱之方式,陸續記敘或描述「副代表、黃組長、萬秘書、邱秘書及詹秘書」與「林女」暨「許秘書」等人之有關意見或行為,暨「初步研析意見」。諸如:「綜合外間及本處對許秘書之傳聞如下:::」、「華裔人士鄧氏曾向陸代表提及許秘書:::惟未提供證物(會後補記)」、「外傳許員與其太太生活時有衝突:::」、「華僑曾密告親見許秘書:::」、「外國外交人員:::曾向本處張副代表告稱,許氏曾向外國使館索取國慶酒會邀請卡,並攜帶一漂亮小姐參加:::許員攜帶相機,到處留影,行為怪異」云云等,俱屬傳聞或推測之詞,已難採為證據。況該簡報之中復記載:許員晤陸代表,謂代表處「上午閉室密談」,指其「參與偽造簽證等節,至為不當」,並「否認曾做違法之情事」,否認「曾參與假簽證案」;且「要求與林少玉對質」等語;而「陸代表稱:上午開會係商討偽造簽證事宜,僅為調查任何線索而已,絕非誤指任何人」云云。林少玉更致函該代表處,「否認與Joseph(按該簡報中已註明:『即本處許秘書作明』)認識」等語,均又顯屬係對被付懲戒人之有利記載,致與移送書指其「諸多行為不檢」,適相矛盾,有該「簡報」影本附卷可資覆按,尤非可引為被付懲戒人行為不檢之論據。矧被付懲戒人在印尼代表處所掌之業務,既係交際、慶典與外交團聯繫,則其與妻宋興楠及該處雇員王曉華,參加在印尼舉行之外國國慶酒會,自亦為其職務之正當行為;且渠等在酒會中,均曾與外國之外交人員暨眷屬合影,衣冠整齊,風度亦佳,賓主莊重,狀至愉恰,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彩色照片數十幀附卷可憑,顯足為彰顯其致力敦睦邦誼之表現;乃簡報竟指其「行為怪異」,顯屬誤會。至本案即「林少玉偽簽證案」,上開簡報最後(八月三十一日)已明載:「目前印尼國際刑警正對吳日奎案繼續追查中」,倘該案吳能「和盤托出,則本案自亦可明朗化」;且「本處亦將與印尼警方密切聯繫,配合偵辦」云云;則案情既尚未「明朗」,仍在調查階段,即遽指被付懲戒人「涉案」云云,其屬無據,尤無疑義。是既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何違失之行為,其自亦對之並無違失之責任。因而亦無詢問證人王耀輝及美國駐印尼大使館秘書之必要。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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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