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0年度重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增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1年2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鑫增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系爭支 票係伊於89年11月16日自花蓮赴台北縣新店市○○路108號7 樓袁采永之公司處不慎遺落,詎竟遭袁采永填載金額及發票 日,偽造該支票而使行,業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2457號偵查中,該犯罪嫌疑,確有 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等事由,而於民國91年2月22 日裁定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 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係以 第三人袁永采在本件民事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而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與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不符,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 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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