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呂 色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呂匹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全更㈡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原法院為准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一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之三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係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應較市價為低為由,因而以公告現值二千六百萬一千元為擔保額。惟未查明該土地之市價為若干﹖復未說明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擔保額,何以與相對人因受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額相當之依據﹖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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