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呂 色
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呂匹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得對之聲請再審者,以確定裁定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為假處分,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全更㈠字第二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台幣二千六百萬一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該土地為假處分。惟抗告人已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足見原法院上開八十四年度全更㈠字第二號裁定並非確定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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