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665號
KSBA,96,訴,665,2007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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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東縣卑南鄉公所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二 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尤梅玉原承租台東縣卑南鄉○○段一四 、一五、一六地號三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被告訂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嗣呂尤梅玉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將上述土地租賃訂約權委任予原告丙○○,由其代 表簽訂租約。原告丙○○即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申 請續租系爭土地。其後被告實地會勘系爭土地後發現,大南 段一四地號部分土地(約六十坪)已由被繼承人呂尤梅玉轉 讓予訴外人潘秀枝,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 九條規定,被告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召開九十五年第三 次原住民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作成審查決議以:原承租人丙 ○○違反契約規定轉租及權利讓與,通知承租人丙○○於十 日內提出說明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公告終止租約。嗣被告除通知原告丙○○提出說明外,並於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再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仍認定大南段 一四地號部分土地有轉讓事實,爰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 東卑鄉原字第0九五000九四0九號函請台東縣政府以本 件究應終止租約全部收回系爭三筆土地,抑或僅終止租約收 回大南段一四地號土地,經台東縣政府以九十五年八月十八 日府原地字第0九五00六二三二一號函覆本件僅能終止大 南段一四地號土地全筆之租約,被告遂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三日東卑鄉原字第0九五000九八三一號公告終止大南段 一四地號土地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



理,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 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 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 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 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 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 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 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 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 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 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在案。復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 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意旨謂:「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 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 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 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 語。本件有關被告對於原告終止原住民保留地租約之爭議, 核屬被告基於國庫行政與原告發生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揆 諸首揭說明,自屬私法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 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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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