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60號
KSBA,96,訴,460,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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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仁耀 會計師
      李青霖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文哉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2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抵減稅 額新台幣(下同)31,455,522元,經被告核定投資抵減稅額 32,842,298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具文主張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獎參條例)第33條並 未強制營利事業於取得投資抵減額之年度,應就當年度取得 之投資抵減額優先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將其申報以90 年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91年度符合獎參條例第3 3條之未抵減餘額不先予抵減,改以92年度符合獎參條例第3 3條之未抵減餘額29,054,444元抵減,於法不符,特表示異 議,並請被告惠予查對更正等語;經被告以95年7月17日財 高國稅審一字第0950049206號函以原核定並無違誤,否准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10月30日台財訴 字第095004 2982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 處分。嗣被告於95年11月2日(訴願決定書誤繕為95年11月3 日)依訴願決定之意旨函請原告說明其上開更正申請之真意 ,究為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或同法第35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所 為之申請,原告乃於95年11月17日以(95)東財字第051號 函說明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嗣經被告另 以95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50084490號函否准其更 正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先以90年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91 年度符合獎參條例第33條之未抵減稅額餘額抵減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29,054,444元之處分。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 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2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 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 時,得在以後4年度抵減之。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 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 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 不在此限。」為獎參條例第33條所明定,該條文係依照79年 12月29日頒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所定。次按「為鼓 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 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年以上者 ,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 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 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 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 在此限。」為79年12月29日頒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因此獎參條例第33條有關投資抵 減金額之規範目的及投資抵減年序之立法意旨與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8條相同。揆諸其立法意旨,乃政府以投資抵減之 租稅優惠達到鼓勵投資意願,獎勵民間參與投資交通建設, 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且依其文義 及立法意旨可知其並未就抵減年度順序加以規定,而係由投 資人從優擇定,以達租稅優惠加速交通建設升級之目標。二、再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 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前2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 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 減金額,不在此限。」「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 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



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 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 抵減其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 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為9 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 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自 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2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 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 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 、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 ,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依下列 規定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 綜合所得稅額:‧‧‧。」為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
三、又「說明:‧‧‧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公 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 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限度內抵減之;當年度抵減金額 未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者,可就以前4個年度內之 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不受抵減年序限制,其用前第4個年度 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 %之限制;其用前3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應與當 年度抵減金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之50%。至公司當年度抵減金額已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之50%者,仍可就前第4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 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之限制。‧‧‧四、 本函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 案件,不予變更。」業經財政部88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881 945800號函釋在案。上述函釋增列「公司應先就當年度發生 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應納稅額後,始能就前4個年度之未抵 減餘額抵減之」,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抵減年序之限制甚明 ,並造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 而失權。又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 前段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依據財政部88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881945800號函解釋,‧‧‧,上述解釋 函令造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



而失權,致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企業投資之美意大打折 扣。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之文字,明訂 公司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俾使公司投資抵減餘額不受抵減年序 之限制。」益徵明瞭。又參照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及92 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所載之理由,均認「財政部上述函釋 顯以母法所無抵減年序之限制,剝奪公司依法抵稅之權利, 違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的,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78號及第1488號判決所 載之理由,略以:「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參照)。舉凡應 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或作違背法 律之規定,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367號及第385號等 著有解釋。財政部因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基於職 權固得為必要之釋示,然僅能於文義範圍內為之,且不能牴 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或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否則即有違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 上訴意旨卻謂可供抵稅之投資金額用以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而仍有餘額時(不足抵減)時,始有於以後4 年度內供抵減之情形,進而導出『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 資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至為明確,此即抵減年度 有先後順序之規定。故財政部88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88194 5800號函之解釋規定,尚無超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範圍』之結論,乃限縮所謂『當年度不足抵減 』之文義範圍,排除公司選擇不於投資發生當年度抵減稅額 ,該投資金額亦屬未於發生當年度供抵減完畢(當年度不足 抵減)之情形,以致將『得於當年度抵減』曲解為『應於當 年度抵減』,無異將公司之抵稅權利強解為抵稅義務,自難 謂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條文之真諦。」換 言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及獎參條例第33條投資抵 減稅額之規定,既然未對各年度投資抵減稅額之年度順序有 所限制,則公司自可於該限制數額之範圍內,擇優選擇前4 年度未抵減餘額或當年度之新增投資抵減金額,抵減當年度 應納稅額,而行使其抵稅權利,並不受年序之限制,殆無疑 義。被告擅自逕行變更抵減年度順序,顯已剝奪原告依法抵 稅之權利,且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及獎參條例第33條之規定,顯有違誤。四、又被告依財政部88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881945800號函釋,



將原告90年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之未抵減稅額餘 額1,425,944元及91年度符合獎參條例第33條之未抵減稅額 餘額92,393,552元中26,241,724元不先予抵減,而逕行變更 核定改以92年度當年度新增符合獎參條例第33條之可抵減稅 額42,600,000元中抵減29,054,444元,造成原告90年度符合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91年度符合獎參條例第33條之可 抵減稅額於5年內無法完全抵減而失權,進而使政府鼓勵民 間投資交通建設之美意大打折扣,亦恐非政府當初之德政。 再者,財政部前開函釋顯以母法所無抵減年序之限制,剝奪 原告依法抵稅之權利,違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及獎參條例第33條之規範目的 ,至為明顯。
五、綜上,被告就本件逕行變更改以92年度當年度新核定投資抵 減金額先予抵減,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不予糾正,遽予維持 ,亦欠允洽,而被告復未加深查,亦有損及納稅人權益,請 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 所得額為221,381,348元,應納稅額55,335,337元,投資抵 減稅額31,455,522元(包括88年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條之未抵減餘額1,787,854元、90年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6條之未抵減餘額1,425,944元、91年度符合獎參條例第 33條之未抵減餘額26,241,724元及92年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8條之未抵減餘額2,000,000元),經被告審查核定其 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32,475,555元,應納稅額58,108,888元 ,減除核定投資抵減稅額32,842,298元(包括88年度符合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未抵減餘額1,787,854元、92年度符 合獎參條例第33條之未抵減餘額29,054,444元及92年度符合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未抵減餘額2,000,000元)、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97,788元及結算申報自繳稅款23,782,027元 後,核定補徵稅額1,386,775元,而原告已於94年7月8日繳 納在案。嗣原告於95年7月7日具文主張,獎參條例第33條並 未強制於取得抵減年度應優先抵減,被告將其申報以90年度 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91年度符合獎參條例第33條 之未抵減餘額,改以92年度符合獎參條例第33條之未抵減餘 額抵減29,054,444元抵減,於法不符,請予查對更正云云, 經被告以95年7月17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50049206號函否 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10月30日台 財訴字第0950042982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 究明後另為處分,內容略以:「‧‧‧本件訴願人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232,47 5,555元、應納稅額58,108,888元、投資抵減稅額32,842,29 8元,原告並於94年7月8日繳納應補徵稅額1,386,775元在案 ,有核定通知書及徵銷明細清單附卷可稽;茲訴願人於95年 7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函』,主旨載明為『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項投資抵減核定情形,特表示異 議,敬請查對更正』等語,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所 為之申請(指納稅義務人主張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 誤或重複,請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之申請)?抑或依稅捐 稽徵法第35條規定所為之申請(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 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申請)?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為 之申請?訴願人並未詳確敘述其法據,自宜由原處分機關究 明訴願人之真意,俾利後續法定程序之進行;惟本件原處分 機關並未究明訴願人之真意,逕予函復,致本部無法正確適 用法律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即欠允當,‧‧‧。」 等語,旋經被告以95年11月2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5007364 7號函請原告說明申請真意,原告乃以95年11月17日(95) 東財字第051號函說明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 ,經被告以9 5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50084490號 函復原告,以本件經被告核定投資抵減稅額32,842,298元, 並依獎參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先以92年度符合「獎參條 例第33條」之未抵減餘額29,054,444元及92年度符合「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未抵減餘額2,000,000元,抵減 92年度應納稅額之1/2,再以88年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8條」規定之未抵減餘額1,787,854元抵減,尚無不符, 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 情事,而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洵無違誤。
二、按「說明:‧‧‧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公 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 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限度內抵減之;當年度抵減金 額未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者,可就以前4個年度內 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不受抵減年序限制,其用前第4個年度 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 %之限制;其用前3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應與當 年度抵減金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之50%。至公司當年度抵減金額已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之50%者,仍可就前第4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 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之限制。」業經財政



部88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881945800號函釋在案。此函釋意 旨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8條及獎參條例第33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不合,自應予以援用。是營利事業當 年度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應先行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其有 餘額者,方得於以後年度抵減之。從而,本件原告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投資抵減稅額32,842,2 98元,並依獎參條例第33條之未抵減餘額29,054,444元,抵 減92年度應納稅額1/2,再以88年度(即前第4個年度)符合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未抵減餘額1,787,854元及92年度 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未抵減餘額2,000,000元抵減 ,核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哉, 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更正行政處分,並非處分機關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處分,而係將處分書中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處分書中所表示者,與處分 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處分書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亦 即原處分之效力,不因更正而受影響。故原處分若有適用法 令錯誤之情形,乃屬行政處分違法之問題,而非屬上開法條 規定「顯然錯誤」,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自應 以行政爭訟方式救濟,而不得請求處分機關逕為更正。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抵減 稅額31,455,522元,經被告核定投資抵減稅額32,842,298元 ,嗣原告於95年7月7日具文主張獎參條例第33條並未強制營 利事業於取得投資抵減稅額之年度,應就當年度取得之投資 抵減稅額優先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將其申報以90年度 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91年度符合獎參條例第33條 之未抵減餘額不先以抵減,改以92年度符合獎參條例第33條 之未抵減餘額29,054,444元抵減,於法不符,特表示異議, 並請被告惠予查對更正等語;經被告以95年7月17日財高國 稅審一字第0950049206號函以原核定並無違誤,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 0950042982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被告於95年11月2日依訴願決定之意旨函請原告說明其 上開更正申請之真意,究為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或同法第35 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為之申請,原告乃於95年11月17日以( 95)東財字第051號函說明其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 更正;嗣經被告另以95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5008 4490號函否准其更正之申請等情,此有上開兩造之函文及訴 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 原申報以90年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91年度符合 獎參條例第33條之投資抵減稅額尚未抵減之餘額,抵減原告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被告卻將原告所申報之上開抵減 金額,改以92年度符合獎參條例第33條之可抵減稅額42,600 ,000元中抵減29,054,444元,於法不合;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僅為原告取得投資抵減稅額之年度,其尚未抵減餘額,於 92年度之抵減順序,不論原告所主張之抵減順序及金額或被 告核定之抵減順序及金額,原告當年度得抵減之金額均相同 ,而不影響其應納稅額,故不生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 求退稅之問題,故本件原告表明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規定,請求被告更正原告92年度之投資抵減順序,改以依其 所主張之上開投資抵減餘額年度之順序,抵減其92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資為論據。
四、查,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78號及第1488號 判決意旨,主張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參照);舉凡應以法 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或作違背法律之 規定,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367號及第385號等著有 解釋;財政部因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基於職權固 得為必要之釋示,然僅能於文義範圍內為之,且不能牴觸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否則即有違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被告以可供抵 稅之投資金額用以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仍有 餘額時(不足抵減)時,始有於以後4年度內供抵減之情形 ,進而導出「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當年 度之應納稅額,即抵減年度有先後順序之規定,故財政部88 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881945800號函之解釋規定,尚無超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範圍」之結論,乃 限縮所謂「當年度不足抵減」之文義範圍,排除公司選擇不 於投資發生當年度抵減稅額,該投資金額亦屬未於發生當年 度供抵減完畢(當年度不足抵減)之情形,以致將「得於當 年度抵減」曲解為「應於當年度抵減」,無異將公司之抵稅 權利強解為抵稅義務,自難謂符合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條第1項條文之真諦。換言之,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



及獎參條例第33條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既然未對各年度投 資抵減稅額之年度順序有所限制,則公司自可於該限制數額 之範圍內,擇優選擇前4年度未抵減餘額或當年度之新增投 資抵減金額,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而行使其抵稅權利,並 不受年序之限制。被告擅自逕行變更抵減年度順序,顯已剝 奪原告依法抵稅之權利,且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及獎參條例第33條之規定 ,而有違誤等語,固非無據。然縱使被告有因變更原告各年 度投資抵減餘額之抵減順序,發生違法錯誤,致影響原告抵 稅之權益,而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亦屬原核定處分適用法令 錯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乃屬行政處分違法之問 題,而非屬該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顯然錯誤」 之情形,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自應以行政爭訟 方式救濟,而不得請求處分機關逕為更正。
五、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 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縱使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 行政爭訟,至原核定處分已經確定,若其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重開程序之要件,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 重開程序撤銷該處分;若不具備重開程序之要件,亦得向被 告請求,促使其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 核定處分,以為救濟。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因變更原告各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之 抵減順序,發生錯誤,致影響原告抵稅之權益,亦為原核定 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屬行政處分違法之問題,並非該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請求 被告逕為更正原核定處分,自屬無據;被告否准原告更正原 核定處分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



作成先以90年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91年度符合 獎參條例第33條之未抵減稅額餘額抵減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29,054,444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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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